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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1-03-19 [ 发布日期 ] 2021-03-19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

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9〕11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

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是更加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需要,是加强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建设的需要,是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和推动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不断规范,但仍存在监管职能分散、监管制度不完善、交易乱象频现、事后监管缺位、交易中的腐败现象多发等突出问题。为促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创新交易监管体制,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着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重庆提出的“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发挥“三个作用”和营造良好政治生态的重要指示要求,认真落实中央巡视“回头看”反馈意见,按照统一监管体制、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管理、加强监管协同的要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及执法体制机制改革,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漏洞,补齐短板,努力打造一流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系。

坚持市场化改革。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交易效益和效率提升。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落实阳光、规范、透明要求,保障市场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权利平等和机会均等,维护公平正义,防止徇私舞弊。

坚持诚实守信。充分利用信用激励和约束功能,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机制,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坚持集中统一监管。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局、交易中心“一委一局一中心”监管格局,推动交易监管职能相对集中统一,提高交易监管的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

全面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建设,建成投用标准统一、终端覆盖市和区县两级的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一张网,促进公共资源交易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化,实现交易质量、效益和效率明显提升,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问题得到有效遏制。2019年,实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监管。

二、重点改革任务

(一)统一监管体制。

整合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能,建立统一的交易监管体制,着力解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能分散问题。

1.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为主任,相关副市长为副主任,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资等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2.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统一监管体制。坚持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监管与行政主管相结合、交易监管与行业管理相结合、交易监管与交易经办相分离,切实强化交易监管部门对交易环节的监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合同履行的监管,加快形成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监管体制。

3.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全市一张网”目标,各区县(自治县)、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自愿原则并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二)统一制度规则。

以强化法人主体责任为重点,以合同管理为核心,进一步织密制度笼子,充分发挥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制度的作用。

1.建立法人主体责任制。重点建立健全项目法人、采购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人、国有资产所有权人主体责任制,明确权力与职责边界,落实其交易前期工作责任,严格按程序办理手续,严格按交易约定事项签订和执行合同,做到权责协调、行为规范、各司其职。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出让人、受让人、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交易平台等各方主体的行为,实现责任到位、监管到位。同时,进一步严格落实项目业主和项目法人权责。

2.完善以合同管理为核心的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合同的起草、谈判、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等全过程管理。严格按交易结果签订合同,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强化双向约束,严禁擅自变更和调整合同。项目法人、采购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人、国有资产所有权人应将合同及时报送所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完善对违约行为的处罚办法,中标人、供应商、竞得人、受让方等执行合同不到位的,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关费用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3.科学确定交易竞价规则。工程施工招标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招标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可采用综合评估法。建立低价中标风险担保制度和预警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完善科学高效的竞争性采购方式。完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资产交易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4.严格投资概算管理。严格概算编制,积极推行限额设计。健全概算审批、调整等管理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突破经批准的概算。严格管理勘察设计变更,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非正常原因引起超概算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切实将总投资控制在批复的概算金额内。

5.规范重点项目跟踪审计。切实加强对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结算管理,在跟踪审计后按进度付款。实行政府投资项目集中统一支付。政府投资项目要及时开展竣工结算审计,不得拖延审计影响结算,切实保障合同资金及时兑付。

6.完善专家管理制度。按照全国统一的专业分类标准,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专家资源,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统一管理专家库和专家。严格按规定开展专家抽取工作。积极推广专家电子化远程异地评标、评审。及时依法依纪处理违法违规评标评审行为。

7.统筹建立信用体系。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交易平台,统一信用指标、采集标准,重点采集各方主体交易和履约信用信息,统筹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信用管理机制,以信用评价结果为基础,规范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发布和应用。建立红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制度,曝光失信企业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评标评审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实现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信用“绿色通道”,对红名单企业,可以在依法不招标项目中通过价格比选等竞争方式确定为承接方,在依法邀请招标项目中优先作为邀请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适度减少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保证金,允许采用银行保函方式担保。

8.建立健全交易监督制度。加快构建公共资源交易制度体系,制定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办法和配套制度,及时按程序推动相关规章制度立、改、废、释。立足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监管,创新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机制,有效限制自由裁量权。建立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切实让监管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三)统一平台交易。

依托市、区县交易中心拓展进场交易范围,促进交易更加公平高效。

1.实行目录管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定期清理、动态调整。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但不得缩小范围。

2.坚持应进必进。凡是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中央在渝直属单位和在渝中央企业公共资源交易按相关规定办理。

(四)统一服务标准。

加强精准服务,构建完善的交易服务标准体系,在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推行全市统一服务标准,促进交易服务和交易文件的标准化。

1.制定交易服务标准。明确交易中心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范围、内容和方式,推进服务事项、数据、流程标准化。开展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规范建设,实现标准统一、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

2.加强交易服务管理。强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标准规范的宣传培训、应用推广和贯彻实施,总结推广交易服务经验做法和应用案例,定期对标准规范进行应用评估和修订完善,以标准化促进平台建设一体化、交易服务规范化。

3.推行交易文件标准化。编制并督促推行、使用覆盖不同交易对象、多种合同类型、不同项目规模的标准招标文件和合同示范文本。

(五)统一信息管理。

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加快推进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充分发挥大数据智能化等信息技术在提高交易透明度方面的优势,着力解决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不充分问题。

1.推进电子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电子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电子监督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库,完善电子商务认证授权机构(CA)证书互认标准,推动CA证书全市互认。发挥电子服务系统枢纽作用,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电子化。切实推行电子档案、技术规范,确保信息安全,做到来源可溯、去向可查、监督留痕、责任可究。采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监测分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断提高信息服务和交易监管的智能化和精准化水平。

2.促进信息资源整合共享。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成规则统一、终端覆盖市和区县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向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信息服务。构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与投资项目在线服务监管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之间的信息共享共用机制,实现交易、服务、监管等信息互联互通、有效整合。制定信息公开目录,细化公开事项、内容、时限、方式、责任主体、监督渠道,促进信息公开。

(六)加强监管协同。

以加强交易监管为重点,构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横向协调、纵向联通的监管格局,着力解决公共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和交易监管部门职责不清问题。

1.强化统筹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时研判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加强统筹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落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组织拟订公共资源交易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提供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服务,负责对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技术指导。

2.强化分工协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实施集中统一监管,按照法定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直接监管。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对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实施行业监管,市国资委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实施出资人监管。市经济信息、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国资、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相应合同履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健全交易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3.强化投诉处理。健全投诉制度,规范投诉受理程序,构建公平的公共资源交易维权渠道。完善投诉处理机制,严格按照有关处理程序,依法妥善解决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事项。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及时公开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4.强化执法检查。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依法依规严处重罚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玩忽职守、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宣传培训。要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舆论,广泛凝聚共识,切实营造有利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及时开展政策解读,组织业务培训,周密安排部署,确保改革政策精准落实。

(二)研究落实措施。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及时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强化目标责任。坚持依法改革和“先立后破、不立不破”原则,妥善处理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确保工作蹄疾步稳。

(三)严格督促落实。市纪委监委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执纪问责。市委、市政府督查机构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各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参照本意见执行。

附件:1.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重庆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5.重庆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6.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7.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方法暂行办法

  8.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绿色通道管理暂行办法

  9.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10.重庆市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11.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

  12.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13.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附  件  目  录



1.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4)

2.重庆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32)

3.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7)

4.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68)

5.重庆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91)

6.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100)

7.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方法暂行办法…………………(115)

8.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绿色通道管理暂行办法…(118)

9.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120)

10.重庆市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管理暂行办法……(141)

11.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

  管理暂行办法……………………………………………(144)

12.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153)

13.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163)



附件1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和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分级监督管理。

市级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含本市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两江新区管委会、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县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本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招标人征求项目行政监督部门意见后也可以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区县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并指导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化、标准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服务系统)、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以下简称监督系统),实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全程电子化。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服务系统设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库,采集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各市场主体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明确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并对结果负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办理。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政府同意。

第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意见,再由同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项目时进行确认;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项目,属于应当审核招标方案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项目,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取得对应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同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进行确认。其中,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项目,是否涉及国家安全由国安部门认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由保密部门认定,是否涉及抢险救灾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的项目,由扶贫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前款第三至第七项所列情形的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3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制定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牵头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批的项目投资概算;不需审批概算的项目,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应当依据行业定额及编制规则,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报审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需要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其他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评标方法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前,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文件备案:

(一)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交易招标备案表;

(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招标合同复印件;

(四)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原件及电子件。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文件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果备案前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运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前款所列材料应当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

完成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备案后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行业主管部门网站、交易中心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盖章。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持经备案的招标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还应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为招标项目进场交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应将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服务规范、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过程中相关信息的产权归属、保密责任、存档管理等依法建立制度并予公示。

对交易登记、交易日程预订及调整等服务事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办理。

第二十条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中标候选人等加载至服务系统。

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评标结果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V2.0)》(发改办法规〔2018〕1156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公开招标项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等招标信息,通过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招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代收代管服务的,应当按照招标人书面通知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不得擅自滞留。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保证金账户开设银行,对具备保证金结算条件的银行,不得在准入、运行中实行差别对待。保证金代收代管对象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保密信息,承办银行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阅或者向他人透露。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投标截止时间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联系方式、PC代码、IP地址、投标文件制作软件编码、造价软件编码、投标保证金缴纳人信息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以及记录每一个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确保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服务系统应当记录相关交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和监督活动的数据电文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参与交易竞争。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交易系统应当允许潜在投标人离线编制投标文件,并且具备分段或者整体加密、解密功能。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交易系统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投标人应当通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载明的交易系统递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交易系统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第三十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投标截止时间一致。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方式在交易系统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未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线或者到场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开标时,交易系统自动提取所有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交易系统应当生成开标记录。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直接损失限于投标人参与投标所直接支付的相关费用)。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登陆交易系统进行评标。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评标中,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交换数据电文。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1/3,且不得超过2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第三十五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独立完成,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需进入评标室进行服务工作的,应经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人员同意并陪同,服务工作完成后应立即退出评标室。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人员认为评标现场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进入评标室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通过交易系统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无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应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提交。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前款规定对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投标人例外。

第四十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解密、开启、评审、发出结果通知书等,适用本办法关于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通过监督系统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招标投标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可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名称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以上信息,并公布异议受理的渠道和方式。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下一环节,并认真核查、依法处置、及时答复。异议及答复均应当通过服务系统提供。

投诉的提出及处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评标专家,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对前款所列单位、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并将行政处理结果抄送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承包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将行政处理结果抄送同级行政监督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异议处置不力造成投诉,且投诉情况属实,异议处置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达到处罚标准,被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至其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纪检监察机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除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办法,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信用管理机制,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应用,实现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应当包括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信用记录,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在合同履行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和区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管职能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指经济信息、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五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2

重庆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供应商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物有所值、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条  按照集中统一监管与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公平公正、权责明晰、透明高效”的政府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机制。各级财政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法定监管工作;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集中统一监管部门,对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依法执行简易采购程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通过重庆市政府采购云平台实施网上交易。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六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组织实施政府采购计划;

(四)提出政府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确认采购文件;

(五)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七)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处理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九)按规定对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实行回避;

(十)向财政部门报告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切实履行主体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二)依据采购人的委托,在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采购,并协助采购人完成采购项目验收;

(四)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五)处理采购人委托范围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六)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七)按规定对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实行回避;

(八)向财政部门报告采购人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财物,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代理费之外的费用,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二)提供并管理政府采购项目交易场所,发布交易信息、记录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

(三)交易场所设施设备建设和管理;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保留有关证据,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三)协助处理相关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按规定对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实行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审专家不得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十三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

(一)认为采购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参与竞争,按照规定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配合采购项目验收;

(三)有权就政府采购项目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

(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供应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供应商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厉行节约,根据本单位实际履职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经过充分市场调研,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范围、超标准设定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采购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结合采购项目具体特点,依法、科学、合理选择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批准。财政部门批准前,应当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会商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采购人应提供详细采购需求,并协助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完成采购文件编制并提交采购人确认。

第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应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应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应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应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响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应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协助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评审委员会应在项目采购失败时,出具采购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政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双方不得对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作实质性修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政府采购业务管理系统”进行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或无故拖延付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档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可以由采购人委托实施该项目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保存。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如有副本,采购人可以委托实施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保存副本。

第三十一条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单一来源协商文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上述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三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采购人因合并而终止的,应当将档案移交合并后的单位保存;因其他原因而终止且无对应承接机构的,应当将档案移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十六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

1.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4.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

1.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4.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做到发布及时、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不得缩短法定的公告时间。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告。在不同媒体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发布的信息为准。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应与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建立采购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包括:

(一)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公开;

(二)监管处罚信息,包括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信息,由财政部门负责公开;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由相关主体依法公开。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监督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度;

(二)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三)对采购人制定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制的采购文件、提出的采购方式变更、作出的质疑答复等政府采购活动执行过程实施监管,并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四)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

(五)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六)处理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事项、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制定政府采购监督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度;

(二)参与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三)同步共享采购人制定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制的采购文件、提出的采购方式变更、作出的质疑答复等政府采购活动等信息;

(四)对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管工作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审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综合运用信息系统控制、大数据分析、信用评价、监督检查、信息公开等多种管理方式加强政府采购监管,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效。

第四十五条  逐步建立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分类开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信用评价。健全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重庆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失信市场主体参与政府采购交易依法予以限制或市场禁入。

第四十六条  大力推进与互联网深度融合,加快建设我市政府采购云平台,提高交易便捷度和公开透明度,强化大数据分析,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达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要求的招标限额标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3

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

拍卖挂牌出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监督管理,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履行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法定监管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规范、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计划;

(三)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方案的编制及审核等事项;

(四)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的全程监管;

(五)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后出让合同签订及价款(出让收益)征收、履约监管等工作;

(六)接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相关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七)负责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宣传推介工作;

(八)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数据统计分析及上报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的集中统一监管职责,对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具体包括:

(一)统筹指导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监管工作;

(二)参与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规范、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同步共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出让方案、出让文件、出让公告和出让过程中的调整、中止、恢复、终止文件以及出让结果等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提供交易标准化服务,接受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期环节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主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并组织财政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等集体会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区县政府批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包括拟出让宗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时间、供地方式、价款支付和土地交付方式、建设时间等。

第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市场调控需要和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综合效益相统一的目标,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从资质、资金、业绩等方面合理设置拟出让宗地的竞买人资格条件,列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谁提出、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提出拟出让宗地在产业类别、投资强度、产出效益、项目建设、功能实现、运营管理、节能环保等经济、社会、环境各要素的特殊要求,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列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经政府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移交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二节  矿业权

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生态环保要求、市场供需形势,编制矿业权出让计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技术单位依据矿业权出让计划,编制矿业权出让前期技术报告和出让方案。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定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组织编制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按照矿业权出让权限,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同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移交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第三章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环节

第一节  发布出让公告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出让文件,在要求时限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及市主流媒体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并同步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传送公告数据。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同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通过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发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前20日发布,以首次发布的时间为起始日。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

第十二条 公告期间,出让公告内容需要作出调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时将调整内容的补充公告函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补充公告、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并同步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传送补充公告信息。

第十三条 公告期间,出让公告内容发生变化需要中止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时函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暂停公告、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并同步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传送暂停公告信息。

第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恢复出让及时函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恢复公告、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并同步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传送恢复公告信息。

第十五条 公告期间,出现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出让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及时函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终止公告、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并同步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传送终止公告信息。

第十六条 涉及公告调整或终止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对申请人予以补偿,申请人交纳的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节  接受申请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根据申请人类型,持相应文件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竞投、竞买申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接受申请人递交的竞买申请。

申请人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投标、竞买申请前,应按照出让公告和竞买须知要求交纳投标、竞买保证金至投标、竞买保证金账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后,应向申请人开具保证金交纳凭证。

第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投标、竞买资金审查制度。

申请人应就购地资金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符合竞买要求的书面信用承诺。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禁止参与竞买的市场主体名单、竞买文件要求审查竞买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出让公告对投标、竞买人资格条件有特殊规定,需要开展资金、资格审查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确定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时间时应预留充分的资金和资格条件审查时间。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并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书面通知不予受理申请:

(一)申请人属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禁止参与竞买的市场主体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或不符合竞买文件规定的;

(三)申请人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申请人竞买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及矿业权出让具体情况等相关问题提出疑问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解释答疑。申请人提出现场踏勘要求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申请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节  招标出让

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明确为招标出让的,公告期满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出让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投标活动采用现场形式,由招标主持人主持进行。

(一)投标开始前,招标主持人应当在投标现场当众检查标箱情况后加封;

(二)投标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将投标书及其他文件送达指定投标地点。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登记后,将投标书投入标箱;

(三)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并登记后投入标箱;

(四)投标人投标后,不可撤回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但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将补充文件送达至投标地点。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招标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采用现场形式,由招标主持人主持进行。开标过程应当记录。

开标时,招标主持人邀请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开启标箱。

标箱开启后,招标主持人应当组织逐一检查标箱内的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按照价高者得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进行评标。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评标小组成员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七条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对投标文件进行有效性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三)投标文件不齐备、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2个或2个以上报价的;

(五)委托投标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分,并根据综合评分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

评标小组应当根据评标结果,按照综合评分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但中标候选人报价低于底价或标底者除外。同时有2个或2个以上投标人的综合评分相同的,按报价高低排名;报价也相同的,应按拍卖规则通过现场竞价确定排名顺序。所有投标文件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或者评标小组认为所有投标文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活动终止。

第二十九条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直接宣布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中标人。有2个或2个以上申请人的报价相同且同为最高报价的,可以由相同报价的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再行报价,或者采取现场竞价方式确定中标人。

按照综合评分高低确定中标人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评标小组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结果函告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中标人后,1个工作日内函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步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节  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三十条 出让公告期满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根据竞买人数量确定以拍卖方式出让或以挂牌方式出让。

竞买人为2家及以上的,应确定以拍卖方式出让;竞买人为1家的,应确定以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一条 确定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拍卖活动。拍卖活动应确定拍卖主持人。拍卖过程应当制作拍卖笔录,并录音录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会开始;

(二)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买人到场情况;设有底价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现场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密封的拍卖底价交给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现场开启密封件;

(三)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建设时间、矿种、资源储量、拟出让年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简要情况;

(四)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价规则,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的拍卖宗地或标的矿业权的起叫价、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并明确提示是否设有底价;

(五)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

(六)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七)拍卖主持人确认该竞买人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八)拍卖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人再应价或出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或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终止;拍卖主持人第3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与落槌的时间间隔应不少于5秒钟。

第三十三条 确定为挂牌方式出让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通知竞买人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挂牌竞买报价单报价。

竞买人报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报价:

(一)报价单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的;

(二)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

(三)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文件不符的;

(四)报价不符合报价规则的;

(五)报价不符合出让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期限内,竞买人提交的挂牌竞买报价单报价符合出让文件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确定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五节  成交确认及后续工作

第三十五条 招标出让确定中标人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

拍卖或挂牌出让确定竞得人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中标人拒不签收《中标通知书》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应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出让文件示范格式填写,包括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竞得人(中标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成交后1个工作日内将《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抄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并在成交后3个工作日内将交易资料原件移交给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电子扫描件报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资料包括公告文件、申请人投标申请材料、竞买报名材料、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有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出让成交后,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转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或矿业权出让收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或竞买保证金转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三十九条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成交确认后1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中标人或竞得人提出申请,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可以退还保证金: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已经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了矿业权出让收益或使用费的;

(二)因不可抗力、国家或我市政策调整、矿业权登记法定前置要件不能获得相应主管部门批准等非中标人或竞得人自身原因,不能申办矿业权的。

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四章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期环节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不按约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放弃中标、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约定受让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规划指标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出让价款数额、价款支付和土地交付方式、建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竞买须知中明确的受让人在产业类别、投资强度、产出效益、项目建设、功能实现、运营管理、节能环保等方面的特殊义务要求。

第四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向社会公布。

公布出让结果应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受让人征缴剩余土地价款,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因受让人原因未按期缴款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追究受让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将出让土地交付给受让人。

第四十六条 出让手续全部办结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宗地出让过程中的各环节相关资料、文件进行整理,并按规定归档。

第二节 矿业权

第四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公示,并同步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传送公示数据。

公布出让结果应当包括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矿业权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提交申请登记的有效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载明的矿业权申请登记有效期限内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申请。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期限内,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

中标人、竞得人不按约定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放弃中标、竞得矿业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让手续全部办结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出让前期、交易及后期各环节相关资料、文件进行整理,并按规定归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加强对地形图等涉密文件、信息的管理。出让交易活动结束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申请人信息、底价(标底)、评标小组专家成员名单等出让相关保密信息。

第五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根据各自职责职能,建立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共享机制。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定期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市场主体名单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查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依据。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市场主体诚信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对失信市场主体参与交易依法予以限制或者市场禁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时将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的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线索报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五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实施监督管理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环节业务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可以指派人员监督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过程。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各方主体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流程实施全程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告发布、出让文件发放是否及时、规范;

(二)是否严格按照出让文件的要求受理投标、竞买人申请;

(三)投标、竞买人申请资料、资格审查、购地资金审查、资格确认是否及时、规范、保密;

(四)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是否公开、公正、公平;

(五)《成交确认书》签订是否及时、规范;

(六)出让结果发布是否及时、规范;

(七)办理收取、退还、划转投标、竞买保证金手续是否及时、规范;

(八)其他交易有关事项。

第五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过程中的异议、投诉、举报、纠纷等,牵头组织调查、协调处理。

第五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过程中出现交易规则等重大问题或争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报告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组织调查并研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场竞争主体或者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异议或投诉、举报。

异议、投诉、举报均实行实名制。市场竞争主体或社会公众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认中标、竞得结果无效:

(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规定审核竞买人资格,竞得人属于国家和我市规定应列为禁止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矿业权竞买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公告内容及签订的文件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文件内容不符的;

(三)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其他主体委托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的;

(四)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五)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六)中标人拒不签收《中标通知书》或竞得人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七)中标人、竞得人逾期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逾期申请矿业权登记的;

(八)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中标人、竞得人在交易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定为无效的其他情形。

因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责任导致交易无效的,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中标人、竞得人责任导致交易无效的,没收交易保证金;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网上交易规则,并对网上交易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全市统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电子系统,负责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将电子系统提供给区县使用。

第六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开放招标拍卖挂牌网上交易系统相关数据端口,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系统实时对接共享数据。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外提供出让交易台账统计数据;

(二)对外发表、发布土地房地产市场或矿业权市场形势及运行情况等内容;

(三)对外公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矿业权交易档案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信息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4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遵从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出租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出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项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交易标的不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可选择当地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九条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经重庆市政府批准设立、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组织相关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并出具国有资产交易凭证。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国有资产交易规则、完善交易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个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以下情形可不进行专项审计,但应取得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同一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产权转让,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

(三)转让持股20%及以下参股企业产权的。

第十五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额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受让方需提供担保的,应在交易凭证出具前完善相关担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之间因实施重组整合,调整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进行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三)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四)向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转让企业产权,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五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六条  批准或决定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主要包括: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债权、债务等处理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还应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和后续工作方案。

(三)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表》)。

(五)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六)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还应当提交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受让方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表》)、产权转让协议。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在审查有权单位的批准文件、交易合同和付款凭证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个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四十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3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七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八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五十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五十一条  批准或决定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主要包括:增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增资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增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债权、债务等处理情况,未来股权调整退出条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企业增资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企业增资涉及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和后续工作方案。

(三)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四)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表》)。

(五)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六)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还应当提交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分析、投资方情况、增资协议。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五十二条  企业增资完成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在审查有权单位的批准文件、交易合同和付款凭证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五十三条  企业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公开进行。其中土地使用权、房产、知识产权和账面净值(或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上的生产设备、债权、在建工程等重大资产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企业转让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交易,不得定向协议转让,不得暗箱操作。一次性转让账面净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废固定资产,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八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足额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九条  企业资产转让完成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项目,产权交易机构在审查有权单位的批准文件、交易合同和付款凭证后出具交易凭证。

第五章  企业资产出租

第六十条 企业资产出租是指企业作为出租方,将自身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广告位、设施设备等重大资产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承租方)使用,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行为。下列情形除外:

(一)专业租赁公司对外从事租赁经营业务的行为;

(二)租赁期不超过3个月的短期租赁行为;

(三)企业举办的专业市场或商场按市场规则组织对外招租的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的经营业务行为;

(五)企业住房租赁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行为;

(六)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招商引资需要确定的资产出租行为;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资产出租应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决策程序,并组织开展资产评估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对租赁资产进行估价或询价,以资产评估或估价、询价结果为参考确定招租底价,对外公开招租。

第六十二条  单宗资产招租底价每年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资产出租,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出租,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出租或出租给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的,由出租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出租。

第六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出租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资产出租期限一次不宜过长,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应超过10年。出租期限超过10年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出租方应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决策。

第六十五条  企业资产出租期满后,应按规定重新招租。招租底价可通过资产评估、估价或询价等方式确定,也可以租赁合同到期前的租金为基础,参照市场行情确定。

原承租方申请继续租赁的,应在公开招租时参与竞租。因情况特殊确有必要的,经与出租方协商一致,同等条件下可享有优先承租权。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相关信息应在招租信息公告中进行披露。

第六十六条  企业资产出租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承租方,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出租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对承租方设置资格条件的,出租方应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决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规范;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共享信息;

(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同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监管。

第六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集中统一监管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和管理的制度规范;

(二)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发布、交易条件设置、交易履约、交易结算情况、交易凭证出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与国资监管机构共享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

(四)对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开展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环节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

(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七十条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建立对产权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产权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增资企业或出租方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七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七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七十八条  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八十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附件5

重庆市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招标代理市场秩序,提升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受招标人委托承担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和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承担所监督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管理。

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产生的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相关信息及时汇总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统一发布和综合管理。

第五条  重庆市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引导代理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  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备独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

(四)拥有不少于15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规定的从业范围内独立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二)按合同约定获得与招标代理工作内容相匹配的经济报酬;

(三)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

(三)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招标代理活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不得允许他人以本机构、本人名义承揽业务;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七)协助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以下简称监督网)统一建立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并对纳入管理系统的代理机构实施动态管理。代理机构按照自愿原则申请纳入管理系统并接受管理。

第十条  代理机构申请纳入管理系统,应当在线填报和上传以下信息,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表;

(二)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扫描件;

(三)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外地企业在渝分支机构(如有)主要负责人及所有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有效居民身份证扫描件;

(四)公司章程和营业场所不动产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扫描件;

(五)负责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六)信息真实性和诚信守法承诺书。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确认手续,通过监督网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确认通过的代理机构根据确认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CA数字证书。

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更新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注销前,应当向委托其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人移交档案,并自注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办理信息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通过管理系统在线填报上一年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代理业绩,逾期不填报的视为自动退出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管理系统中择优确定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对管理系统中的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记分管理。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处理)时,须在出具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中同时载明记分(记分标准见附件)处理结果和记分起始、失效时间,并按照“谁处罚谁录入”原则实时录入管理系统。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记分管理以扣分方式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每项记分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到期后管理系统自动清除该项记分,该项记分不再累计。

第十六条  纳入管理系统管理的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记分结果应用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选取的招标代理机构中不得有扣分累计记分达6分之日起未满6个月、扣分累计记分达9分之日起未满12个月、扣分累计记分达12分之日起未满24个月的从业人员。

(二)一个记分周期内代理机构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至24分的,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至12分的,自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达24分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达12分之日起,该代理机构12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参照下列标准,根据被纳入管理系统管理的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记分情况,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

(一)一个记分周期内代理机构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至12分的,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至6分的,自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达12分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达6分之日起,只能承担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二)一个记分周期内代理机构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至18分的,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至9分的,自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达18分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达9分之日起,只能承担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5之附件: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5之附件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分      类

不         良     行     为

记分分值

记分对象

1

招标前行为

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3

代理机构

2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6

代理机构

3

未集中编写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

6

代理机构

4

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项目信息。

6

代理机构

5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6

代理机构

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6

代理机构

7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

代理机构

8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6

代理机构

9

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10

擅自修改经备案的招标文件。

12

代理机构

11

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12

代理机构

12

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12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13

在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投标人提供咨询。

12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14

招标中行为

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3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15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布时限不符合规定。

3

代理机构

16

评标委员会组建或者评标委员会专家专业结构不符合规定。

3

代理机构

17

不遵守交易平台和交易场所相关管理规定,影响交易秩序。

3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18

接受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3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19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距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不足3日或者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日,不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延期。

3

代理机构

20

招标中行为

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投诉调查处理或者案件查办。

3

从业人员

21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与指定媒介发布的内容不一致。

6

代理机构

22

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与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不一致。

6

代理机构

23

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招标。

6

代理机构

24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6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25

所代理项目未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

6

代理机构

26

拒收按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接受的投标文件。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27

对已接受的投标文件开标时不当众拆封、宣读。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28

非法定事由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29

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30

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6

从业人员

31

诱导或者干扰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

6

从业人员

32

资格预审结束后,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6

代理机构

33

授意或者帮助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12

从业人员

34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丢弃投标人投标文件。

12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35

将投标人名单或者评标项目提前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12

从业人员

36

故意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公开发布不一致的招标文件。

12

从业人员

37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提供便利。

12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38

招标后行为

不按规定保存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

3

代理机构

39

评标结果公示期少于规定的时限。

6

代理机构

40

不按规定处理异议事项。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41

在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42

不配合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或者案件查办。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43

招标后行为

擅自修改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资料。

12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44

故意销毁、隐匿所代理项目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资料。

12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45

其他环节行为

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更新信息。

3

代理机构

46

拒不执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

12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47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不良行为严重程度分别扣3、6、12分。




附件6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

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以及评标专家的管理。

第三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遵循统一建库、随机抽取、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市级部门不得另行组建评标专家库。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标专家的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市、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进入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评标专家库抽取。

第二章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应当跨行业、跨地区组建,为进入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满足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业按照《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发改法规〔2018〕316号)进行设置。

第八条  按就近服务原则,申请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评标服务的专家(以下称市级和主城专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审核入库,其专家信息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管理。申请进入其他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评标服务的专家(以下称其他区县专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委托专家所在区县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入库,其专家信息由所在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抽取市级和主城专家;在其他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抽取该区县和临近区域的评标专家。

逐步推行电子招标投标,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在全市范围内共享共用。

第十条  通过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记录并公示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评标专家培训制度。培训包括入库培训、网络培训和专题培训。

入库培训针对新入库评标专家开展,并包含考试;市级和主城专家的入库培训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开展,其他区县专家的入库培训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委托该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组织开展。网络培训通过网络开展,针对所有评标专家,评标专家通过网络培训考试系统随时了解学习招标投标业务知识,并按要求参加网络考试;网络培训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统一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开展。

第十二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具备数据管理、专家抽取和运行监控的功能,设置数据管理端、专家抽取端和运行监控端3个端口,实行三端分离管理。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数据管理端负责评标专家数据的管理,专家抽取端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抽取评标专家提供服务,运行监控端负责对数据管理端和专家抽取端的行为进行监控,形成记录。

第十三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设置网上申报、自助查询、网络培训考试等辅助系统,不断提高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运营维护单位要定期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可以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运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非工作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修改、导出任何数据。

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信息安全、职责分工、人员轮岗等工作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可以对上述单位的保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根据需要不定期征集评标专家,征集通知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开发布。

第十七条  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年龄在70周岁以下;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资格按以下步骤进行申请:

(一)网上申请。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该表格在征集通知中明确),并且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的电子文档。

(二)单位同意。申请人打印《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纸质件,交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且加盖单位公章或者人事部门章。已退休的申请人由退休前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且盖章。

(三)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将盖章后的《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第十九条  市、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结果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汇总后,申请人可以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查询本人的审核结果。通过审核的评标专家应当参加入库培训,通过培训考试后取得统一制发的“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证”(以下简称专家证)。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按规定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保持个人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参加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接受、协助、配合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者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招标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近3年在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工作过的人员;

(三)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与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调整专业或者服务区域的,应当在综合评标专家库征集专家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程序进行申请。

评标专家调整个人信息、补办专家证或者自愿申请退出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携带相关证件和佐证材料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年满70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自愿申请退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抽取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置专家抽取端,为进入本中心交易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进入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招标项目,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产生。

拟抽取专业专家人数不足拟抽取人数2倍的,系统自动将抽取范围扩大至上一级目录的相关专业。

招标人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多抽取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到达评标区域后,招标人再随机抽取或者以到达先后顺序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未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不得早于开标前3个小时抽取产生,确需提前抽取评标专家的,应当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且提前时间不得超过评标前24小时。

抽取评标专家时,应当考虑路途所需时间,一般抽取时间与通知到达时间的间隔不少于90分钟,补充抽取时间与通知到达时间的间隔不少于45分钟。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见附件1),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送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安排的抽取时间,到市、区县交易中心的指定场所,提交经备案的《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抽取评标专家;

(三)评标专家通知到达时间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到专家抽取地点打印专家名单。专家名单上的专家信息仅限于姓名、专家证号和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应当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迟到30分钟以上,且不补充抽取可能影响评标正常进行的(取消原抽取评标专家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的资格,不予补贴交通费);

(三)招标人代表需要由评标专家替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无相应专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的评标专家,应当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五章  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接到评标电话通知并且同意参加评标后,应当按时参加评标。

评标专家一段时间内无法参加评标的,可以在专家自助查询系统中请假,请假期间不被抽取。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达交易场所的指定区域,并遵守交易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从专业水平高、评标经验丰富的评标专家中推举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并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二)熟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评标过程中,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进行表决;

(四)按照简单多数原则确定结果。

评标专家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推广使用招标投标电子系统,逐步实现远程网上评标,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另行制定。

参加远程网上评标的专家,其权利和义务与现场评标的专家相同,接受本招标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和考核。

第六章  评标专家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所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监督和考核。

考核采用记分制。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见附件2)的规定记相应分值。评标专家1次评标违反多条规定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评标专家被记分后12个月,系统自动清除该项记分,该项记分不再累计。

第三十八条  评标专家记分累计达到3分的,暂停评标3个月;累计达到6分的,暂停评标6个月;累计达到9分的,暂停评标12个月;累计达到12分的,调整出专家库,其专家证同时作废,不得再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作出记分处理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和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并依法进行公开。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专家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发现评标专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评标专家不参加专题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暂停评标直至参加下一次专题培训并合格。评标专家不参加网络考试或网络考试不合格的,暂停评标直至参加下一次网络考试并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9个行政区,并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相应调整。其他区县,是指除主城区以外的区县。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均包含资格预审对应环节。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的权利、义务和纪律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履职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渝办发〔2018〕22号)同时废止。

附件6之附件:1.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

2.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6之附件1

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

  项目编码: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招标人

(盖章)

项目名称


开标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通知专家

到达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计划评标

时      间

小时

评审内容

评标           □资格预审

专业代码及名称

抽取人数

评标委员会总

人数:        人







抽取评标专家总

人数:          人





招标代理机构:

(盖章)

监督部门:

(盖章)

回避单位名单

1


5


2


6


3


7


4


8


参加抽

取人员

招标人(联系电话):

招标代理机构(联系电话):

评标室安排


交易中心

服务人员


备注:1.项目编码指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登记的编码

  2.本表可续页,续页须加盖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公章



附件6之附件2

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分类

不          良      行          为

记分

分值

1

评标前

非特殊情况评标迟到30分钟以上。

1

2

同意参加评标后,未到场评标。

3

3

评标中

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就客观性评标以外的内容进行商定。

3

4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3

5

故意拖延评标时间,影响评标工作进度。

3

6

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超标准支付劳务报酬、交通补贴或其他报酬。

6

7

违反交易场所现场管理规定。

6

8

将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域,或在评标过程中未经监督人员同意与外界联系。

6

9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

6

10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6

11

因评分异常,其评分被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

6

12

发表诱导、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言论,干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6

13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6

14

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6

15

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12

16

其他行为

个人信息变更后未及时主动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影响了评标工作。

1

17

拒不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监督、检查。

6

18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库。

12

19

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以任何形式将评标过程、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信息泄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12

20

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12

21

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2

22

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12

23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12

24

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12

25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12

26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1—12



附件7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方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遏制围标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类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其中,技术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需要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同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同意。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该项目是否属于技术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进行论证。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三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其中标人应当是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项目,其中标人应当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

第四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商务、技术、经济等指标只进行符合性审查。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当多个投标人报价相等时的排序方法,排序方法以有利于合同履行为原则。

第五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对各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可以设置商务、技术、经济中的1种或者几种。

商务评分应当是客观性评分。技术评分一般不超过总分值的30%,且在计算平均分时应当去掉1个最高分和1个最低分。

第六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评标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将报价不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文件,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排列。

(二)评标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报价次低的成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以此类推。

(三)如果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投标文件中未评出3名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应当继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符合性审查,直至评出3名中标候选人,或者审查完所有投标文件。

第七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项目,对于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应当按照先技术、后商务、最后报价的顺序进行评分。

第八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低价风险担保,并明确担保方式和扣减担保金额的情形。担保金额为最高限价的85%与中标价格差额的1—3倍,且最高不超过最高限价的85%。担保方式可以采用现金、银行保函等方式。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且中标价格低于最高限价85%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要求拟中标人提供担保。拟中标人拒不提供或者不按时提供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不良行为直接记12分,纳入重点关注名单,进行相应惩戒。

第九条  招标人、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签订合同。合同签定后,项目的勘察设计、实施内容、项目管理人员、合同总价等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变更管理办法执行。

中标人不履约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低价风险担保金额和解约,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不良行为记分,并进行相应惩戒。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8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绿色通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绿色通道方式确定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绿色通道方式是指依法可以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自愿在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红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中,优先选取承包商或者邀请承包商参与竞争的方式。该承包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红名单是指在全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诚实、守信、优质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名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在招标投标信用体系中明确。

第四条  按照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绿色通道方式确定承包商的项目,使用全市统一的红名单。

第五条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前提下,项目法人可以采用直接确定、随机抽取、竞争性比选、公开竞价的方式在红名单中确定承包商。

第六条  依法可以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在红名单中选择至少3名投标人参与投标。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对是否采用绿色通道方式确定承包商、确定的过程和结果、合同履行管理负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9

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

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4部委《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4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当事人(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评标专家。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进行不良行为信息量化管理,建立守信激励对象名单、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工作,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具体负责所监督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信用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所监督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信用管理工作,并向招标投标信用平台报送信息。

经济信息、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良行为等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招标投标信用平台。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等。

第六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制定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目录。相关信用信息及目录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平台(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平台)管理。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内容应包括信息名称、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类别、基础数据项、提供单位、共享属性、更新周期、查询(使用)时效等。

第七条  招标投标信用平台的功能包括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归集、量化记分结果发布、信息公开与查询。招标投标信用平台为市公共信用平台的子平台,与市公共信用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主要通过招标投标当事人自主填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推送、从市公共信用平台抓取3个渠道进行归集。

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自主填报、核实、完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并对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应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完成信息更新。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将产生的信用信息自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推送至招标信用平台,主动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上核实和完善。

第三章  不良行为信息量化管理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制定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以下简称量化记分标准)。

市和区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按照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对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

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依据包括: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行政部门记录招标投标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失信行为的文书;

(四)有关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初始分为0分,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别记1—12分。

同一当事人有多个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分别记分。

特别严重不良行为还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管理。

第十二条  每条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记分周期满后,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及其量化记分信息转入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后台保存,不再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以下程序对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

(一)登记。对归集的不良行为信息按量化记分标准,逐条记分登记并标注记分周期。

(二)核定。对记分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将要素完整、符合规则的信息核定为同意发布。

(三)发布。核定后的记分登记信息和累计记分结果信息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进行发布,同步推送至市公共信用平台。

第四章  红名单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建立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守信激励对象名单(以下称红名单),推动守信联合激励。

第十五条  列入红名单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自愿申请列入红名单,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二)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累计量化记分结果为0;

(三)招标投标当事人具有建设工程业绩;

(四)招标投标当事人未被其他领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按以下程序认定红名单: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交自愿申请列入红名单书面申请材料;

(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接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审核,并将其与市公共信用平台中各领域认定的“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和“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示,公示期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红名单。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红名单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规定简化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行政办理事项。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允许其书面承诺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参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可减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允许采用银行保函的方式担保。

(四)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前提下,项目法人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或者竞争性比选、公开比价、在备选承包商库中随机抽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发包方式择优确定承包商。

(五)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工程发包中给予同等条件下优先等优待措施;在评优评先活动中予以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六)鼓励招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以招标文件约定等方式实施其他激励。

第十八条  红名单纳入市公共信用平台统一管理,依法依规推动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实施守信联合激励。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对其他行业领域认定的红名单主体,应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

第十九条  列入红名单的当事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自动退出红名单。

(一)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累计达到或超过3分;

(二)被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或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建立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称黑名单),推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有下列特别严重不良行为情形之一的,或者量化记分累计达到12分及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招标人。

1.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与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3.在工程发包中索贿、受贿;

4.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提供便利;

2.故意销毁、隐匿所代理项目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资料;

3.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三)投标人。

1.以围标、串标等任何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2.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3.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4.不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5.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6.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7.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四)评标专家。

1.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2.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3.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按以下程序认定黑名单:

(一)登记。归集的不良行为信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情形的,将当事人登记列入黑名单,标注黑名单有效期。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和“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示,公示期7天,并告知当事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列入黑名单。

(三)发布。核定后的黑名单信息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进行发布,同步推送至市公共信用平台。

第二十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黑名单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招标文件约定中限制其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及相关活动,有黑名单成员的联合体投标受同样限制;

(二)列入黑名单的评标专家实时退出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其专家证同时作废,不得再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不得选择在黑名单有效期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四)对列入黑名单的招标人,及时将其相关信息移交其管理部门或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五)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黑名单纳入市公共信用平台统一管理,依照国家发改委等24部门《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法规〔2018〕457号)等规定,依法依规推动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对其他行业领域认定的黑名单主体,应依法依规采取与其失信行为严重程度相适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黑名单的有效期不得少于12个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效期内,相关当事人应参加信用培训、作出信用承诺、提交信用报告。

第六章  重点关注名单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建立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推动实施相应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未被列入黑名单,但其不良信用信息量化记分累计达到6分及以上;

(二)招标投标当事人退出黑名单后自动转入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12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当事人加大监管频次,通过开展信用约谈、媒体公告等方式对当事人发出警示。

对信用累计记分12分及以上未纳入黑名单的,自达到12分之日起,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招标文件约定中限制其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及相关活动;

(二)对评标专家停止评标1年;

(三)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12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四)对招标人的相关责任人移送其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五)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关注名单中信用累计记分12分及以上的,有效期不得少于12个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产生部门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出书面异议:

(一)认为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其他瑕疵;

(二)认为信用信息与认定文书的内容不一致;

(三)其他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

招标投标当事人对公示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罚(处理)、司法判决(裁决)不服,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处理)、司法判决(裁决)的,其相应的信用管理事项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信用量化记分结果应用。异议成立的,不溯及已经完成的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出异议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招标投标信用平台或者市公共信用平台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自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自主填报的信用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从事违规活动的,一经查实,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其记入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信用记分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关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附件9之附件:1.招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2.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3.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4.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9之附件1

招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分类

不          良      行          为

记分

分值

备注

1

招标前行为

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1


2

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手续;或者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

3


3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12


4

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12


5

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2


6

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12

列入黑名单

7

招标中行为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指定媒介发布。

2


8

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2


9

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3


10

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招标人代表。

3


11

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3


12

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12


13

与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12

列入黑名单

14

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

6


15

擅自中止、终止招标的。

6


16

泄露标底或者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

12


17

招标后行为

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情况。

3


18

招标人不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合同。

3


19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12


20

不按招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12


21

未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要求按期退还投标人保证金。

3


22

履约过程中行为

在项目实施中,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

6


23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

12


24

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约情形。

1—12


25

其他环节行为

在工程发包中索贿、受贿。

12

列入黑名单

26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1—12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附件9之附件2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分类

不         良     行     为

记分分值

记分对象

备注

1

招标前行为

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3

代理机构


2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6

代理机构


3

未集中编写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

6

代理机构


4

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项目信息。

6

代理机构


5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6

代理机构


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6

代理机构


7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

代理机构


8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6

代理机构


9

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10

擅自修改经备案的招标文件。

12

代理机构


11

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12

代理机构


12

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12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13

在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投标人提供咨询。

12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14

招标中行为

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3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15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布时限不符合规定。

3

代理机构


16

评标委员会组建或者评标委员会专家专业结构不符合规定。

3

代理机构


17

不遵守交易平台和交易场所相关管理规定,影响交易秩序。

3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18

接受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3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19

招标中行为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距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不足3日或者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日,不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延期。

3

代理机构


20

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投诉调查处理或者案件查办。

3

从业人员


21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与指定媒介发布的内容不一致。

6

代理机构


22

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与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不一致。

6

代理机构


23

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招标。

6

代理机构


24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6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25

所代理项目未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

6

代理机构


26

拒收按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接受的投标文件。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27

对已接受的投标文件开标时不当众拆封、宣读。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28

非法定事由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29

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30

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6

从业人员


31

诱导或者干扰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

6

从业人员


32

资格预审结束后,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6

代理机构


33

授意或帮助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12

从业人员


34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丢弃投标人投标文件。

12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35

将投标人名单或者评标项目提前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12

从业人员


36

故意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公开发布不一致的招标文件。

12

从业人员


37

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提供便利。

12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列入黑名单

38

招标后行为

不按规定保存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

3

代理机构


39

评标结果公示期少于规定的时限。

6

代理机构


40

不按规定处理异议事项。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41

招标后行为

在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42

不配合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或者案件查办。

6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43

擅自修改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资料。

12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44

故意销毁、隐匿所代理项目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资料。

12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列入黑名单

45

其他环节行为

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更新信息。

3

代理机构


46

拒不执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

12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47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不良行为严重程度分别扣3、6、12分。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附件9之附件3

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分类

不           良       行           为

记分

分值

备注

1

招标前行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招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12


2

招标中行为

投标人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投标会场纪律。

2


3

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和干扰其他投标人投标以及开评标活动。

6


4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报价雷同或呈规律性差异、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投标文件混装、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等投标行为。

12


5

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或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

2


6

采用有效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拟中标人拒不提供或者不按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

12


7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

3


8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6


9

招标后行为

不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12

列入黑名单

10

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12

11

履约中违反规定变更合同。

6


12

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约情形。

1—12


13

其他环节行为

无正当理由2次未参加或未派指定人员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约谈。

2


14

以围标、串标等任何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12

列入黑名单

15

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12

16

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12

17

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12

18

在监管机构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

6


19

在重庆市内一年内3次以上(含3次)提出质疑(异议)或投诉均查无实据。

3


20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1—12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附件9之附件4

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分类

不         良     行     为

记分

分值

备注

1

评标前

非特殊情况评标迟到30分钟以上。

1


2

同意参加评标后,未到场评标。

3


3

评标中

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就客观性评标以外的内容进行商定。

3


4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3


5

故意拖延评标时间,影响评标工作进度。

3


6

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超标准支付劳务报酬、交通补贴或其他报酬。

6


7

违反交易场所现场管理规定。

6


8

将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域,或在评标过程中未经监督人员同意与外界联系。

6


9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

6


10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6


11

因评分异常,其评分被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

6


12

发表诱导、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言论,干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6


13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6


14

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6


15

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12


16

其他行为

个人信息变更后未及时主动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影响了评标工作。

1


17

拒不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监督、检查。

6


18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库。

12


19

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以任何形式将评标过程、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信息泄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12


20

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12


21

其他行为

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2

列入黑名单

22

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12

23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12


24

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12


25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12


26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1—12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附件10

重庆市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

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发包管理,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下项目是指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范围但未达到必须招标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上述范围内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具体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不含)以下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不含)以下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

达到必须进行招标范围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不得肢解为限下项目规避招标。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限下项目发包活动。

行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负责对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限下项目发包活动实施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核准限下项目时,项目在区县城区的,可以明确由区县政府统一建立的政府公共投资集团作为项目法人;项目不在区县城区的,可以明确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者区县行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管理人员要相对固定。

第五条  具备条件的同类限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打捆公开招标。具备条件的限下项目施工,可以打捆公开招标。不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商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或者竞争性比选、公开比价、在备选承包商库中随机抽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发包方式择优确定承包商。

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商的限下项目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六条  招标人以批复的项目投资额(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等)作为招标最高限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财政评审等方式强制要求招标人再报审最高限价,不得以招标文件会审、“招标报建”等形式延长备案时间和增加招标人义务、成本等。

第七条  项目基本信息、发包信息、建设动态、资金使用信息等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体依法公开,并在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的政务村务公开栏上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进度、质量、安全。区县审计机关要加强对项目的审计监督。

项目法人要主动向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通报项目情况,接受当地群众监督。村(社区)要成立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村民代表等组成的义务监督小组,加强项目实施的日常监督。

第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项目法人等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1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

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查处。

本办法所称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是指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理结果信息归集到重庆市公共信用平台。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经济信息、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部门。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严格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条 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二)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三)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

(四)建设单位将1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六条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将一方所承接的工程交由另一方的情形)或者个人实施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1人及以上与相应承包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者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者名义,直接或者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承包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2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具体实施也未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七条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八条 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七)勘察、设计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八)承包单位将投标文件中载明不能分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查处结果应当向重庆市工程交易监督网推送,同时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第十条 市、区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仲裁机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转交或者移送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建议或相关案件的线索或证据,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转交或者移送机构,同时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第十一条 市、区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发包情形的处罚:

1.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2.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3.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4.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5.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为没有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实行联合惩戒。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行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认定有违法分包行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六)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从业人员从事发包、转包等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诉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前款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的信息,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重庆市工程交易监督网推送,同时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单位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是指直接承接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是指承接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的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2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政府投资项目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建设项目为目的,从事项目管理的机构、单位或组织。

第三条  项目法人责任制是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强化项目法人责任制。自项目法人组建或启动项目前期工作,到组织生产经营阶段的各项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包括以下情形:

(一)全部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建设维护、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主体的项目,对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项目法人;

(二)财政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注入,由市属国有企业承担建设维护、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主体的项目,对应国有企业为项目法人;

(三)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且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管理代理制,由委托主体和建设管理代理机构按合同约定范围,共同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采用标准化合同格式,严格界定、规范约束各方权利和义务,重点约定双方违约条件和责任,防范管控好合同风险。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市属国有企业作为项目法人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实行建设管理代理制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与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与前期论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工程建设参与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价款、质量、安全、进度、工期等要求,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综合监督,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法人的履职尽责情况实施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城市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本行业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实施项目法人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奖惩、培训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政府下属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将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情况与企业薪酬绩效、管理人员奖惩等挂钩。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明确项目法人。按规定可不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项目法人。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依规办理项目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可研及概算审批、环境保护、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建设手续,严格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组织编制、上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实施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上报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制定筹资还款计划,筹措落实建设资金;

(四)组织编制项目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依法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五)洽商、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有关合同;

(六)审核确认工程实际完成量,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进行核算并支付进度款,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材料,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进行核实,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组织编制竣工结算;

(七)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规定申请、组织工程验收;

(八)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结合项目建设、投资规模等要求,建立专职机构、专业人员等管理组织,并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安全和稳定负总责和首要责任,确保项目在规定的投资范围内,保质、保量、按期建成投用,切实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规定选择、委托具备建设管理代理业绩、经验和能力的单位承担建设管理代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履约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项目采取建设管理代理制建设、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的确定方式等内容,其中对已经按程序确定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的,应当明确。

市政府可确定市属国有企业为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管理代理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及委托范围,履行项目法人权利、义务,包括以下职责:

(一)完成或协助完成项目可行性论证、项目策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完成或协助完成项目各项建设手续;

(三)完成或协助完成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及合同谈判,与项目法人共同签订合同;

(四)核查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等。设计深度不够、工程预算投资超过概算投资或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估算投资的,应当督促设计单位优化设计,并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委托主体报告;

(五)承担工程建设投资、质量、进度及合同的管理,协调各工程建设参与单位之间的关系;

(六)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规定组织工程验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

(七)全面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新技术在规划、论证、设计、施工、管理维护等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强化数据标准的统一规范,定期将相关数据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实现项目全生命周期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

(八)承担项目法人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进一步强化对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投资、进度、质量、安全的全面控制。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估算投资控制概算投资,投资概算控制工程预算的原则,实施投资全过程管理。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概算清理制度,定期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进度、概算执行等情况。概算投资超过估算投资规定比例的,应当剖析原因,分清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并依据合同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后,按程序报批实施。其中,编制概算投资超出估算投资规定比例的,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设计、勘察等单位相应费用,并采取优化设计、降低标准等措施,将编制概算投资控制在估算投资规定比例后,再履行概算报批程序;因重大漏项等因素确需增加投资的,应当先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责任,并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加强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规章制度,杜绝各种不合理开支及乱收费、乱摊派。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合理分配和使用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其建设资金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工程质量首要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全面督促各工程建设参与单位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建立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推进智慧工地建设,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全程参与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时到位,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并接受行政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应当与招标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加强工程施工分包管理,严禁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严禁随意新增、变更、缩减未纳入合同约定范围的事项。因客观原因引起合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完善审批手续,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应当与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相符。因重大设计变更调整合同、且工程造价调增金额达到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投资控制后评价及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加强后评价管理。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审批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比对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建议。

实行后评价的政府投资项目名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完善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工程建设参与单位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纳入市公共信用平台管理,作为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合同及履约信息应当纳入信用记录,重大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关联到人。可公开信息应当通过“信用重庆”等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推进中存在问题、投资进度等情况的梳理汇总、统计分析,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市级重大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基础库,于每月25日前完成项目进展、投资进度等信息填报。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整改不力或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一定范围的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资格;项目在建或暂未完成工程结算的,可以暂停资金注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依法招标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对工程建设参与单位的违约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五)财政资金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加强投资控制,导致投资超出审批概算的;

(七)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九)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

(十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审批和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二)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符合本条第一款情形的项目法人为国家机关的,应当将相关行为纳入目标管理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四条  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项目法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规定处理,并暂停其1年至3年新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代理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改正。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任人员为企业领导人员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资格,并给予薪酬扣减处理;造成投资、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重庆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渝国资发〔2018〕12号)处理;

(二)责任人员为企业聘用人员的,应当予以解聘,并按聘用合同约定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人员存在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市属国有企业作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项目法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处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监督管理中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3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在合同履行中的变更行为,加强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管理,确保按合同履行,顺利推进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合同变更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的合同变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变更,是指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对合同已明确的事项进行调整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勘察设计变更;

(二)实施内容变更,包括因设计变更和非设计变更引起的实施地点、投资规模、结构型式、采购数量、服务内容等进行的调整,以及因此导致的合同价格、工期变更;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以下统称乙方)的项目管理人员变更;

(四)因人工、原材料等价格变化导致的合同总价变更;

(五)非实施内容变化导致的工期变更。

第四条  项目合同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且变更后更加有利于项目的建设、运营、安全、节约资金、保护生态环境或者实现功能要求。

第五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合同变更承担主体责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项目合同变更承担监管责任。市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及国家审批并委托我市履行建设管理职能的项目,合同变更由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及市级审批并委托区县履行建设管理职能的项目,合同变更由所在区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章 变更内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工作原因,原设计方案存在错误、遗漏或者隐患;

(二)因自然环境、国家政策等客观原因变化,原设计方案无法继续实施;

(三)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实施内容变更:

(一)因勘察设计变更导致的实施内容相应变更;

(二)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隐患、发生灾害或者事故,需要采取相应措施;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划、政策有重大调整,需要对实施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四)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乙方管理人员变更:

(一)项目管理人员死亡;

(二)项目管理人员因伤病无法正常工作;

(三)项目管理人员被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

(四)项目管理人员被取消、降低职称或者执业资格,不满足项目管理要求;

(五)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更换;

(六)项目管理人员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职。

乙方不得以岗位变动为由变更项目管理人员。

第九条  因人工、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变化,且合同约定了调价机制的,可以提出合同总价变更。合同未明确约定调价机制的,原则上不得提出总价变更。

第十条  下列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可以提出工期变更:

(一)因灾害、战争、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变更;

(二)因项目实施内容变更导致的工期变更;

(三)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合同变更可以由乙方提出,也可以由项目法人直接提出。

乙方提出项目合同变更的,应当以单位名义书面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详细说明变更的内容、理由,以及该变更对项目的工期、投资、质量、安全、运营管理、生态环境等的影响,客观反映项目合同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二条  项目合同变更提出后,应当首先由项目法人组织相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确需变更的,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自行决策或者报批;经论证不需要变更的,继续按合同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实施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变更导致总投资超概的,应当报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人员变更的,应当经项目法人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同意,并将变更信息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

变更后的项目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招标文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因人工、原材料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变化导致的合同总价变更,由项目法人与乙方按照合同进行变更,并将变更信息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内容无变更,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变更,由项目法人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同意,并将变更信息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因项目实施内容变更导致的工期变更,与项目实施内容变更一并办理。

第十七条  项目合同变更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程序。

第四章  变更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合同变更后,项目法人应当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变更未获得通过的,项目法人和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原合同约定事项,且不得就同一理由同一事项再提出变更。

第二十条  项目合同变更后,增加的实施内容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增加的部分应当依法通过招标选择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项目合同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财政、审计部门不予认可增加的建设费用,概算不予调整,由项目法人自行承担。

政府投资项目出现投资超概、工程延误、违法转包分包、质量安全事故等不良后果的,项目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项目法人通报批评、暂停资金拨付、暂停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等处理,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多次违反规定的要从严从重处理;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招标、采购文件和合同条款中约定因乙方工作原因导致合同变更的处理措施:

(一)因勘察、设计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增加的勘察、设计工作量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自行承担,不再追加勘察、设计费用。项目法人将扣减勘察、设计合同价款,扣减金额为因此增加的项目总投资的10%且不超过勘察、设计合同总金额。

(二)因施工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增加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增加的监理工作量由监理单位自行承担,不再追加施工、监理费用。

(三)因其他参建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项目法人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乙方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降低资质、暂停营业乃至吊销营业执照等相应处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量化记分和相应惩戒。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乙方采取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通过项目合同变更谋取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终审 :市府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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