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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民政局
[ 成文日期 ] 2022-09-20 [ 发布日期 ] 2022-09-20

养老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方法和内容

(一)养老机构随机监督抽查

1.服务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标志使用情况:是否有醒目、规范、易懂的标志标识。

养老护理员培训情况:定期开展人员培训,新入职养老护理员应接受岗前培训,所有养老护理员须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合格,符合条件的需持有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证书。

昼夜巡查、交接班制度实施情况:应制定昼夜巡查、交接班制度,并对检查、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记录。

老年人个人信息和监控内容保密制度实施情况:是否制定老年人个人信息和监控内容保密制度,并予以执行。

防止兜售保健食品、药品措施;机构内是否设有展示柜、销售点,或张贴散发广告等。机构内是否以讲座、展销、健康检查等形式开展销售活动。主管部门或媒体是否接到过老人或相关第三方的有关反映或举报。

污染织物单独清洗、消毒、处置情况:被体液、血液、排泄物、尿液、粪便等污染的织物应在指定地点收集,单独且封闭运输,单独清洗,洗涤过程采用消毒-清洗-消毒的顺序,有消毒记录。外包洗涤服务的机构,外包服务协议应遵守此要求。

老年人生活、活动区域禁止吸烟情况:老年人生活、活动区域包括居室、就餐空间、活动空间等室内场所和室外老年人集中活动区域设有禁烟标识。在起居室无卧床吸烟现象。

入住养老机构服务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应采用科学服务安全风险评估量表开展入院老年人综合评估,老人身体健康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即时开展评估,应保证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阶段性评估。根据不同风险的等级制定采取针对性防护措施,制定照护计划应充分考虑风险等级。

防噎食措施防食品药品误食措施防压疮措施:应制定服务操作手册或流程,并予以执行。制定应急处理方案和流程。相关风险发生处置记录。

防烫伤措施:现场随机抽查老人保存食品,照护记录应有定期检查清理记录,应制定服务操作手册或流程,并予以执行。有服药管理制度。有食品药品误食应急处理流程和报告制度。有情况报告及处理记录。与老人或相关第三方签订服药管理协议。服务人员摆药发药“三查八对”,有药品发放登记表。

防坠床措施:应建立翻身记录表。床单元环境检查记录。照护记录应有定时检查记录。应制定服务操作手册或流程,并予以执行。

防跌倒措施:应制定服务操作手册或流程,并予以执行。开水炉等高温设施设备避免放置在走廊、公共卫生间、单元起居厅等老人易发生直接接触的位置。有高温防烫警告标志标识。使用取暖物的,服务人员应牢记相关注意事项和记录。

防他伤和自伤措施:应专人管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尖锐物品以及吸烟火种。有应急处理方案和流程。应有报告和处理记录。告知第三方应有相关记录。

防走失措施:应有巡查记录。交接班记录是否有观察记录。应有老年人办理外出手续记录。

防文娱活动意外措施:对活动场所进行地面防滑、墙壁和家具边角防护处理,应制定服务操作手册或流程,并予以执行。

服务安全风险防范评价工作:机构自评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情况。

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应有整改措施报告和记录。

安全教育开展情况:应制定教育计划,并予以执行。查看培训教程是否合理。应有培训记录。有安全教育记录和考核试题。应有开展安全宣传教育记录、安全注意事项文本。

2.资金安全监督检查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不应违规收取大额费用,收费是否用于养老服务;不应开展虚假宣传、欺诈宣传;不应以投资回报方式吸纳老年人资金;无非法销售保健品、预售床位等行为。

预收费行为:现已收取的保证金或押金金额是否严格按照条例要求不超过老年人月服务费用的6倍,并建立专用账户存储等情况。

3.突发事件应对监督检查:制定“九防”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演练1次,演练应有文字和图片记录。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情况的检查。制定突发事件报告程序,并予以执行。

4.从业人员监督检查: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取得相应执业证书或专业资格证书。餐饮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上岗资质。

二、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

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

4.基本要求

4.1养老机构应符合消防、卫生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

4.2使用安全标志应按照GB2893、GB2894的要求。

4.3养老护理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4.4应制定昼夜巡查、交接班制度,并对检查、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记录。

4.5应制定老年人个人信息和监控内容保密制度。

4.6应防止在养老机构内兜售保健食品、药品。

4.7污染织物应单独清洗、消毒、处置。

4.8老年人生活、活动区域应禁止吸烟。

5.安全风险评估

5.1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前应结合老年人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态、感知觉与沟通、社会参与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

5.2服务安全风险评估应包括噎食、食品药品误食、压疮、烫伤、坠床、跌倒、他伤和自伤、走失、文娱活动意外方面的风险。

5.3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阶段性评估,并保存评估记录。

5.4评估结果应告知相关第三方。

5.5应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

6.服务防护

6.1防噎食

6.1.1应为有噎食风险的老年人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食物。

示例:流质、软食。

6.1.2有噎食风险的老年人进食时应在工作人员视线范围内,或由工作人员帮助其进食。

6.2 防食品药品误食

6.2.1应定期检查,防止老年人误食过期或变质的食品。

6.2.2发现老年人或相关第三方带入不适合老年人食用的食品,应与老年人或相关第三方沟通后处理

6.2.3提供服药管理服务的机构,应与老年人或相关第三方签订服药管理协议,准确核对发放药品。

6.2.4发生误食情况时应及时通知专业人员。

6.3 防压疮

6.3.1应对有压疮风险的老年人进行检查:皮肤是否干燥、颜色有无改变、有无破损,尿布、衣被等是否干燥平整。

6.3.2预防压疮措施应句括:变换体位、清洁皮肤、器具保护、整理床铺并清除碎屑。

6.3.3应对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6.4 防烫伤

6.4.1倾倒热水时应避开老年人。

6.4.2洗漱、沐浴前应调节好水温,盆浴时先放冷水再放热水。

6.4.3应避免老年人饮用、进食高温饮食。

6.4.4应避免老年人接触高温设施设备与物品。

示例:开水炉、高温消毒餐具、加热后的器皿

6.4.5使用取暖物时,应观察老年人的皮肤。

6.4.6应有安全警示标识、

6.5 防坠床

6.5.1应对有坠床风险的老年人重点观察与巡视

6.5.2应帮助有坠床风险的老年人上下床

6.5.3睡眠时应拉好床护栏

6.5.4应检查床单元安全。

6.6 防跌倒

6.6.1老年人居室、厕所、走廊、楼梯、电梯、室内活动场所应保持地面干燥,无障碍物。

6.6.2应观察老年人服用药物后的反应。

6.6.3有跌倒风险的老年人起床、行走、如厕等应配备助行器具或由工作人员协助。

6.6.4地面保洁等清洁服务实施前及过程中应放置安全标志。

6.7 防他伤和自伤

6.7.1发现老年人有他伤和自伤风险时应进行干预疏导,并告知相关第三方。

6.7.2应专人管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尖锐物品以及吸烟火种。

6.7.3发生他伤和自伤情况时,应及时制止并视情况报警、呼叫医疗急救,同时及时告知相关第三方。

6.8 防走失

6.8.1有走失风险的老年人应重点观察、巡查,交接班核查。

6.8.2有走失风险的老年人外出应办理手续。

6.9 防文娱活动意外

6.9.1应观察文娱活动中老年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

6.9.2应对活动场所进行地面防滑、墙脑边角和家具防护处理

7.管理要求

7.1 应急预案

7.1.1应制定食、压疮、坠床、烫伤、跌倒、走失、他伤和自伤、食品药品误食、文娱活动意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演练1次。

7.1.2应制定突发事件报告程序。

7.2 评价与改进

7.2.1应每半年至少对本标准涉及的服务安全风险防范工作评价1次。

7.2.2服务及评价中发现安全隐患应整改、排除

7.3 安全教育

7.3.1应制定安全教育年度计划。

7.3.2养老机构从业人员上岗、转岗前应接受安全教育

7.3.3养老机构从业人员每半年应至少接受1次岗位安全、职业安全教育,考核合格率不低于80%。

7.3.4相关第三方、志愿者和从事维修、保养、装修等短期工作人员应接受养老机构用电、禁烟、火种使用、门禁使用、尖锐物品管理安全教育。

7.3.5应对老年人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六)《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不得以提供养老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投资养老建设项目等名义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

养老机构因支付老年人入住期间的医疗等应急费用,需要收取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的六倍。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余额,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养老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应当建立专户存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向入住的老年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取和使用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过该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月服务费用六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退还超额部分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拒不退还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养老机构向入住的老年人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押金等费用,超出范围使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老年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养老服务合同。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医保、卫生健康等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国家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制定本市老年人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和评估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根据本市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老年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评估,确定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载明。  

老年人身体或者精神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可以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护理等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双方可以参考使用国家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下列照料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  

(六)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生活照料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定期检查身体,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代理人,并按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根据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护理、餐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民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有关部门进行价格监管。  

养老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四)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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