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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5-00029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3-12-15 发布日期 2025-08-26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5-00029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3-12-15
发布日期 2025-08-26

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

渝司发〔2023〕46号

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两江新区司法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政法办,市局机关有关处室,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公证处:

现将《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司法局

                                2023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相关法律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领域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衡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基准。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同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避免处罚畸轻畸重。

第六条  本市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划分为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裁量阶次,并按照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的顺序予以具体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司法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进行及时修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规定(试行)》(渝司发〔2011〕36号)同时废止。

附件:1.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律师领域2023年版)

        2.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证领域2023年版)

        3.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法律援助领域2023年版)

        4.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司法鉴定领域2023年版)

        5.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层法律服务领域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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