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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1-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4号)
成文日期 2021-04-29 发布日期 2021-04-29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1-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4号)
成文日期 2021-04-29
发布日期 2021-04-2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4号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邱树洪,局长。

第三人:罗某。

申请人熊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聚奎)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梁平公(聚奎)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罚。

申请人称:2020年9月4日上午,申请人到聚奎镇政府党政办找李书记解决问题,李书记不在,第三人罗某叫申请人出去。申请人出去时,第三人无故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受伤,后申请人报警。事后,被申请人作出了梁平公(聚奎)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故意殴打申请人事实成立,理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故意包庇第三人,实为不公。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4日9时许,梁平区聚奎镇某村村民熊某报警称自己在聚奎镇政府党政办公室被人打了。同日,办案民警对报案人熊某进行询问,熊某称被一男性工作人员殴打,但不知对方姓名,不能描述对方特征,因此无法明确嫌疑对象。同年9月5日至9月23日期间,办案民警先后对证人高某、罗某、余某、罗某1、张某进行了询问,均无法明确殴打熊某的违法嫌疑人。报案人熊某报警后外出务工,办案民警多次到其家中走访,均未找到报案人熊某,以致无法组织熊某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2021年1月4日,报案人熊某外出务工回家后,我局聚奎派出所立即组织熊某对其报案时陈述的嫌疑人进行辨认。经辨认,殴打熊某的违法嫌疑人系聚奎镇政府工作人员罗某,遂明确该案的违法嫌疑人。经依法调查,2020年9月4日9时左右,熊某到聚奎镇政府找党委书记李某反映事情,在聚奎镇政府党政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熊某,镇党委书记李某外出开会,熊某对此不满,后工作人员罗某将熊某劝出党政办公室。以上事实,有报警人熊某的陈述、当事人罗某的陈述、高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该案经公安机关客观、全面的调查,熊某被罗某殴打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2021年1月1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我局对罗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9时许,申请人熊某向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聚奎派出所(以下简称聚奎派出所)报警,称其在聚奎镇政府党政办公室被人打了一拳。同日,聚奎派出所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同日10时30分至11时1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称当日9时许到聚奎镇政府党政办公室找李书记,一名女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李书记在开会没空,申请人准备离开时,被一名男工作人员往外推并打了肋骨两下。9月7日15时53分至16时20分,办案民警对罗某进行了询问,罗某称申请人于9月4日9时左右到聚奎镇政府党政办找李书记,罗某告知申请人李书记去开会了,可以下午再过来,申请人对此不满并大声说话,罗某便和申请人理论起来,不久申请人离开办公室并打电话报警。其后,办案民警对在场人员高某、罗某1、余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均证实罗某与申请人理论过几句,申请人自行离开办公室,双方无肢体接触,未发生推搡殴打等情况。2020年10月1日,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因调查情况与申请人所称被他人殴打的事实不符,且申请人不知殴打者姓名,也未描述对方特征,无法确认违法嫌疑人,需组织申请人对殴打者进行辨认。经办案民警通知及多次走访,直到2021年1月4日,申请人才到聚奎派出所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经辨认,第三人罗某为违法嫌疑人。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罗某并未对申请人熊某实施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梁平公(聚奎)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罗某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法制员审核意见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认定第三人并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梁平公(聚奎)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于2020年9月4日立案,2020年10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因申请人外出务工,无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导致违法嫌疑人不明。直到2021年1月4日,申请人才到聚奎派出所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梁平公(聚奎)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聚奎)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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