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语音播报
语音合成中,请耐心等待...
进入播报模式
退出播报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1-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32号)
成文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1-11-23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1-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32号)
成文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1-11-23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32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桂西路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伍元中,局长。

第三人:冉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申请人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1〕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9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1〕191号关于认定冉某为工伤的决定;二、依法作出冉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7日,冉某在工地受伤后,被送往重庆芳华医院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冉某为一般性皮外伤,观察两日复查。12月8日,冉某去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治疗,仍被诊断为一般性皮外伤,需观察。12月9日,冉某在未跟任何人报备的情况下私自回家,回家期间未向任何人反映其受伤情况。直到2021年1月12日,冉某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视觉神经病变;2.左眼眶壁骨折;3.左眼球钝挫伤。此次诊断离冉某在工地受伤已有37日之久,此次诊断结果与第一次诊断结果不一致,此次诊断的伤情和工伤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因2020年12月7日的受伤造成的。冉某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冉某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第三人冉某的用工主体单位,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工地上工作受伤事实成立。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调查笔录、第三人工友邹某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劳动合同等表明:申请人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首钢建设空港项目的劳务分包,第三人系该工程工地的木工。2020年12月7日14时,第三人在该工地四号楼一层拆模时,眼部被拆下的模板弹伤,15时左右被木工班组负责人冉某1送往重庆芳华医院救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二、第三人受伤后救治过程为连续性过程,最终诊断结论与本次工伤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申请人称医院对第三人的诊断为一般性皮外伤,第三人伤害结果系其自己后来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该说法错误,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调查笔录、重庆芳华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病历等表明:2020年12月7日14时许,第三人冉某在申请人承接的工地四号楼一层拆模时,眼部被拆下的模板弹伤,15时许被送往重庆芳华医院救治。重庆芳华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左侧眼球周围及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等。因第三人左眼在流液体,该医院建议第三人转院治疗。20时许,大坪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左眼眶内侧壁、左侧筛窦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睑及眶周软组织肿胀、积气等。因大坪医院无床位,第三人听取医生建议在医院附近租房采取门诊输液治疗。2020年12月8日,大坪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骨折;左筛窦外侧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等。12月10日,大坪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12月17日,大坪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12月21日,重庆爱尔眼科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左眼挫伤;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视网膜病变;左眼眶壁骨折。2021年1月12日,第三人因伤情加重去大坪医院复诊,诊断结果: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等。1月15日,第三人在大坪医院入院治疗。1月23日出院诊断: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因此,第三人受伤后初始检查结果就为左眼眶壁骨折等,并非申请人所言的一般性皮外伤,同时在受伤与入院的间隔期间里,第三人一直都在接受治疗,并且在大坪医院前后诊断一致,伤情与本次事故伤害有关系。重庆芳华医院和大坪医院诊断结果有出入的地方,应以大坪医院诊断结果为准,因为重庆芳华医院系二级综合医院,大坪医院系三级甲等医院,就医院等级而言,大坪医院的等级更高,更具权威性,因此第三人的伤情应以大坪医院诊断结果为准。

三、申请人逾期拒不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1年5月19日制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梁平人社伤险举字〔2021〕29号),并通过工伤认定邮政专递邮寄送达至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同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签收。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就第三人的本次受伤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同时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此次受伤并非工伤,应当出示相关证据。申请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举证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主要经营砌筑作业劳务分包、木工作业劳务分包等。申请人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承包了工程名称为首钢空港项目I8-4/03(4#)地块工程(标段一)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范围:标段一:1-9#楼,21#、22#楼及区域内的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46200平方米。2020年9月19日,某公司与冉某1木工班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完成首钢建设空港项目4#5#楼模板工作任务为期限,按模板展开面积30元/平方米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作为冉某1木工班组成员,在劳动合同上签字。2020年11月中旬,第三人到该项目工地做木工,从事支模和拆模工作。2020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在该项目4#楼一层电梯井附近拆模板过程中,被撬出的模板弹伤左眼。同日15时许,第三人被送至重庆芳华医院(以下简称芳华医院)诊治,眼部CT检查显示:1.左侧眼球周围及眼眶周围软组织肿胀。2.左侧眼眶内侧壁陈旧性骨折。3.右侧眼眶上缘小结节样高密度异物,双侧额部及颞部头皮软组织区多发泥沙样高密度异物。4.慢性副鼻窦炎。5.双侧下鼻甲稍肥大。因第三人左眼在流液体,医生建议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进行治疗。同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被送至大坪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继发性高眼压症。由于大坪医院没有住院床位,第三人便在医院附近租房,并于12月7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7日在该医院门诊就诊。因伤情恶化,第三人于2021年1月12日到大坪医院门诊复诊,并要求住院治疗。1月15日至1月23日,第三人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2021年4月13日,在第三人与首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庭审中,首钢公司举示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第三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4月28日,第三人冉某向区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5月12日,区人力社保局予以受理。5月19日,区人力社保局向某公司送达了梁平人社伤险举字〔2021〕2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某公司提供举证材料。2021年7月2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1〕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某于2020年12月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重庆芳华医院CT医学影像报告单、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某公司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7日,第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时被拆下的模板弹伤左眼,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1〕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21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5月12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1〕191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受伤后,先被送往芳华医院检查,随后被送往大坪医院治疗。从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的多次门诊诊断结论,以及2021年1月15日至1月23日住院治疗诊断结论均为眼部伤情,与第三人2020年12月7日在工作中眼部受伤的事实相符。申请人称第三人眼部伤情不是因2020年12月7日的受伤造成,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1〕191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