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1-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35号) | ||
成文日期 | 2021-12-10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1-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35号) |
成文日期 | 2021-12-10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35号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邓君龙,局长。
第三人:梁平区某食品超市。
投资人:夏某。
申请人谢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梁平区某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作出的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梁市监案复字〔2021〕39号回复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超市销售的“洪兵紫菜”),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渝梁市监案复字〔2021〕39号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理由如下:1.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杜绝不合格食品流入销售环节,被投诉举报人显然只履行了形式上查验程序,但没有完全把不合格食品杜绝在进货查验这个过程中,因此,可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到位。2.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未生产过涉案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留存的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可见属于假的。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在进货时虽然索取了相关材料,在形式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并未根据索取的材料对食品标签进行查验、核对,对于标签是否经检验合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均没有进行确认。因此,不能仅凭被投诉举报人索取了涉案食品的相关材料就认定其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进货查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尽了查验义务”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制裁。换句话说,被投诉举报人如果尽到查验义务哪还能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查验义务而对其免予处罚,显然是不作为。这样就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经营环节执行的尴尬,食品经营者也会认为只要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所有食品的不合格责任(包括行政部门抽检)就由生产者来“埋单”,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相悖的。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7日,申请人通过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称:2021年4月23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洪兵紫菜”1包,单价6元,产品条码:6959640320310,生产日期:2020年7月2日。经查询,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富含碘、蛋白质、铁、钙等多种营养成分”。该行为属于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NRA)的百分比。但涉案产品未标注碘、蛋白质、铁、钙、磷、纤维素及维生素群含量。涉案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1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据现场负责人夏某1介绍,“洪兵紫菜”商品已经销售完毕。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案件调查期间,某超市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其收集的“洪兵紫菜”的进货票据、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单以及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某超市履行了上述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被举报产品已销售完毕,无可没收内容。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随后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谢某。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5月7日,申请人谢某分别通过邮寄和12315专用电话投诉举报称:“2021年4月23日,申请人在梁平区某食品超市购买‘洪兵紫菜’1包,单价6元,产品条码:6959640320310,生产日期:2020年7月2日。经查询,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富含碘、蛋白质、铁、钙等多种营养成分’。该行为属于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NRA)的百分比。但涉案产品未标注碘、蛋白质、铁、钙、磷、纤维素及维生素群含量。涉案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4日就举报问题对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核查情况为:1.某超市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未发现该经营场所有被举报产品在售。3.据现场负责人夏某1介绍,被举报产品已售罄。4.现场负责人夏某1向执法人员提交了被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5.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采取了拍照方式记录。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经过调查和处罚前告知,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梁平市监不处字〔2021〕85号),以某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洪兵紫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提供进货来源,决定对某超市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书面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夏东东身份证复印件、夏东东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电脑销售记录打印件)、证据复制(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据复制(提取)单(供货单、检测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须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关方能受理并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某超市进行了调查处理,向申请人反馈了处理结果。虽申请人在举报中称其购买了某超市的“洪兵紫菜”,但综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