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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1-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37号)
成文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1-12-28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1-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37号)
成文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1-12-28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37号

申请人:臧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邓君龙,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臧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在抖音店铺名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红薯淀粉,收货后在12315和信访投诉举报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简单糊弄的处理,适用法律不正确,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5日,申请人向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称:本人在抖音平台购买的红薯淀粉,收到货后发现是三无产品,三无产品出售属于违法销售,要求处罚商家并对消费者做出赔偿。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注册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经营范围:农副产品、土特产品、预包装食品、工艺品(金银)除外批发、零售及利用互联网销售、从事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现场未发现经营场所有涉案“红薯淀粉”产品销售。执法人员通过调取网络平台交易数据,询问等方式,某公司曾销售过被举报“红薯淀粉”产品属实。后经进一步核查,某公司系重庆市梁平区某村指定帮扶在线电商,主要通过网络平台等方式销售该村建卡贫困户的“蔬菜、水果、辣椒酱、腊肉”等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等。被举报“红薯淀粉”产品系该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在网上接到订单后,于当日到贫困户潘某家收购。且某公司在抖音店铺上明示有“农家手工红薯淀粉”字样。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公司销售的红薯淀粉不属于应当包装的范畴,故销售的“红薯淀粉”系三无产品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9月26日,申请人在信访平台上又将上述举报进行了反映,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对其进行了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5日、9月26日,申请人臧某分别通过12315专用电话和重庆市服务群众工作信息管理系统投诉举报称:“本人在抖音平台购买的红薯淀粉,收到货后发现是三无产品,三无产品出售属于违法销售,要求处罚商家并对消费者做出赔偿。”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6日就举报问题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订单详情、初级农产品购进台账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核查情况为:1.现场检查未发现该经营场所有被举报产品在售,只见货架上有待售的腊肉、辣椒酱等产品。2.该公司目前共注册两个网络销售平台销售商品,一个是在互联网上注册了“梁平区消费帮扶在线网站,网址为:“http//www.liang–ping.net”,主要销售蔬菜、水果等初级农产品;另一个在抖音短视频平台,店铺名称为:“重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要销售“红薯淀粉、李子等产品。3.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采取了拍照方式记录现场情况。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提取了潘某个人身份信息、建卡贫困户户级“一户一档”资料清单等材料,询问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潘某,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举报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饶某身份证复印件、订单详情、初级农产品购进台账)、饶某询问笔录、潘某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须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关方能受理并进行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以雷雷所购第三人红薯淀粉的相关凭证,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处理,向申请人反馈了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处理方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以他人网上购物凭证进行举报,而非维护自身权益,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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