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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0号)
成文日期 2022-02-25 发布日期 2022-02-25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0号)
成文日期 2022-02-25
发布日期 2022-02-25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50号

申请人:雷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邱树洪,局长。

申请人雷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3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去梁平区屏锦镇明月路一个工地上干活,屏锦派出所的民警找到申请人喊其回所做尿检,尿检结果为阴性,但民警并不让申请人离开,而是又进行发检,发检第一次结果是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只是含吗啡。申请人向民警解释,可能才几个月没有吸毒,新陈代谢慢毛发里面有点属正常,也可能因前段时间服用吗啡缓释片影响。但民警根本不理而是再次进行发检,最后结果为阳性,后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又将毛发送重庆验伤所检测,检测结果含吗啡但没有标注比例,申请人不服凭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理由如下:1.发检结果只是含吗啡,但没有超过司法鉴定规定的比例值或没有达到国家禁毒规定的标准,申请人向民警解释“因腰痛服用过吗啡缓释片”,但民警根本不给其机会出示证据。2.送重庆市验伤所进行发检的信封上未书写申请人姓名,只有1号、2号、A、B,这代表什么?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13日1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明月路某汽车修理厂附近将涉嫌吸毒人员雷某查获,口头传唤至屏锦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依法提取雷某距发根3厘米内的毛发,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毛发鉴定,被鉴定人雷某毛发中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的检测结果为阳性,雷某本人拒不交代吸毒事实,但又无法对单乙酰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作出合理解释。为进一步确定雷某是否吸食毒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雷某距发根3厘米内毛发再次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从送检雷某的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该结果证明其被查获前六个月内吸食过海洛因类毒品。结合雷某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根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雷某的陈述和申辩、毛发提取笔录、鉴定文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以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雷某的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雷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11时许,接匿名群众举报称有吸毒人员在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明月路某汽车修理厂附近活动,被申请人民警在该地点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11时3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苯丙胺均为阴性,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2287300002021095009)上签字捺印。同日13时3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毛发检测样本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1.71ng/ml,申请人在吗啡初筛报告单上签字捺印。同日14时47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样本提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拒绝在毛发提取笔录签字捺印,提取民警在毛发提取笔录上予以注明,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梁平公(屏锦)鉴聘字〔2021〕1号《鉴定聘请书》聘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同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某毛发(取距发根部1.5cm段)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同日15时36分至15时54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申请人未陈述吸毒的事实。同日,报经批准,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日20时44分至21时03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申请人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实验室复检。同日22时11分左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行罚决字〔20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29日)。因申请人对毛发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同日23时0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再次提取申请人毛发检测样本,并对提取过程进行了录像。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做出梁平公(屏锦)重鉴通字〔2021〕1号《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梁平公(屏锦)鉴聘字〔2021〕2号《鉴定聘请书》聘请重庆法医验伤所对申请人毛发的毒品成分进行鉴定。2021年9月2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21]毒检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为:从送检雷某的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作梁平公(屏锦)毒瘾认字〔2021〕1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字捺印。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提出“本人确实没有吸毒”的陈述和申辩,并未签名但予以捺印。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决定书于2021年9月28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2022年1月1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向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关于重法[2021]毒检字第266号案件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根据SF/Z JD0107006-2010《生物检材中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的测定》及重庆法医验伤所作业指导书CQFY-D-01《生物检材中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检测作业指导书》,雷某毛发中单乙酰吗啡含量高于阳性添加样品(含量为0.2ng/mg),即得出鉴定意见“雷某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2287300002021095009)、毛发提取笔录、报告单、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平公(屏锦)行罚决字〔202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601号)、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21]毒检字第266号)、梁平公(屏锦)毒瘾认字〔2021〕1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梁平公(回龙)社戒决字〔2021〕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关于重法〔2021〕毒检字第266号案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一、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5.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成分,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现场尿液检测呈阴性、毛发检测未超过规定值,被申请人可否委托第三方鉴定的问题。《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八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取的尿液、毛发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后,并不排斥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被申请人为了查明案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实验室复检检出单乙酰吗啡,但未注明其检测含量值,无法证实是否超过法定的阈值的问题。《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九条规定:“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本案中,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重法[2021]毒检字第266号案件的情况说明》已载明:雷某毛发中单乙酰吗啡含量高于阳性添加样品(含量为0.2ng/mg),即得出鉴定意见“雷某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故申请人提出实验室复检检出单乙酰吗啡,但未注明其检测含量值,无法证实是否超过法定的阈值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实验室复检检出单乙酰吗啡系“因腰痛服用过吗啡缓释片”,被申请人根本不给其机会出示证据的理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审查期间未提出该申辩理由,也未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提出实验室复检检出单乙酰吗啡系“因腰痛服用过吗啡缓释片”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根本不给其机会出示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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