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1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3-25 | 发布日期 | 2022-03-25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1号) |
成文日期 | 2022-03-25 |
发布日期 | 2022-03-25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51号
申请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大河坝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川,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邹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28003000612285)中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依法撤销。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6日19时46分许,在重庆市梁平区桂西路下穿道路段,申请人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被正在执勤的双桂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理由如下: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为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二、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不符合由不少于两名警察在场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性要求,被申请人在执行该强制措施时仅有一名民警在场实施执行。(二)被申请人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未依法遵守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1.执勤民警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出示过执法身份证件。2.执勤民警在要求申请人去抽血检验血样的过程中,并未向申请人告知采取该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向申请人告知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3.执勤民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将申请人直接带走进行抽血检验,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28003000612285)上载明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根据法条内容仅能对申请人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足以成为对申请人作出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并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6日晚,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桂勤务大队民警王某、熊某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带领两名辅警在重庆市梁平区桂西路下穿道路段夜查酒驾时,查获驾驶某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邹某涉嫌酒驾。当日19时46分许,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民警现场告知其涉嫌危险驾驶及拟带其到梁平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随后,在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也书面告知了其涉嫌的违法事实、依据、拟采措施和救济途径。在将邹某带至梁平区中医院抽取血样过程中,其并未明确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且积极配合,并当场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就被提取血样事项签字确认。以上过程,民警及两名辅警在执法过程中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摄制内容均能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民警在查获邹某醉酒驾驶过程中,均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足以表明执法身份。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民警已依法履行告知等义务,邹某未明确提出陈述和申辩。邹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已涉嫌危险驾驶的刑事犯罪。因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化,存在证据灭失之风险,具有及时抽取血样之紧迫性。民警为防止因时间延迟造成证据灭失,随即开展了抽取血样的刑事侦查行为。民警开具了凭证编号为502800300061228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勾选了检验血液。检验血液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双重性,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6日19时46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桂街道桂西路下穿道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28003000612285),以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6日19时46分在梁平区桂西路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并在凭证上签名。同日20时18分许,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重庆市梁平区中医院进行采血。采取血液前,办案民警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了申请人的妻子罗某。同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当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向单位负责人进行了报告并补办了批准手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实施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常住人口信息、邹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渝公鉴(乙醇)〔2021〕35932号检验报告、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血样送检、鉴定结果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盗抢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申请人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称,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采集检验血样过程中,只有一名警察,未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经查本案案卷材料和现场执法视频所记载执法过程,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诉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称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了两项行政行政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两者的依据告知申请人。针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28003000612285)未载明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的情况,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明确其法律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本机关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称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28003000612285)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28003000612285)中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检测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