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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3号)
成文日期 2022-04-11 发布日期 2022-04-11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3号)
成文日期 2022-04-11
发布日期 2022-04-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53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邱树洪,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一派)强戒决字〔2021〕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一派)强戒决字〔2021〕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晚,被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派出所抓捕,2021年11月30日,交给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梁平区公安局的办案不合理。2005年,申请人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决定过强制戒毒两年,后一直未在吸过毒品。申请人深知吸毒的危害,因为之前吸毒对身体伤害很大,染上了很多疾病,现在还在长期吃药,所以申请人对毒品恨之入骨。这次公安局对申请人的毛发检测冰毒呈阳性,是因为药店医生给申请人配了“白+黑”的感冒药,或者是在娱乐场所被人陷害才造成的,所以申请人对毛发检测冰毒呈阳性不认可,申请人的口供笔录等都未签字。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日,我局在办理何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询问证人周某时,发现其有吸毒嫌疑,后民警口头传唤周某至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梁山第一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调查。经依法提取周某距发根1厘米内的毛发进行鉴定,检测周某毛发中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周某不能对检测结果作出合理解释。周某本人拒不交代吸毒事实,但又无法对其毛发检测结果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2005年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教戒毒两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周某吸毒成瘾严重。2021年12月7日,我局根据周某的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正在执行中。综上,我局对周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办理何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10时到梁平区公安局梁山第一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中,办案民警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并进行受案登记。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制作渝公(禁)指管字〔2021〕1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梁平区公安局对周某吸毒案进行管辖。同日14时50分许,办案民警提取申请人头部后脑距发根3.0厘米内的头发50毫克进行毒品定性检测;申请人拒绝在毛发提取笔录上签名捺印。受梁平区公安局梁山第一派出所的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85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毛发(取距发根部1㎝段)中甲基苯丙胺(M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被鉴定人周某毛发(取距发根部1㎝段)中苯丙胺(AMP)、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双氧苯丙胺(MDA)、3,4-亚甲双氧乙基苯丙胺(MDEA)的检测结果为阴性。2021年12月1日20时许,执法民警将《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述其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六个月内没有吸食过毒品;申请人申辩称,怀疑毛发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是出去和朋友唱歌时,被朋友害的,具体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害的不清楚。申请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日,梁山第一派出所作出梁公(一所)毒瘾认字[2021]第4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认定申请人周某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字捺印。2021年12月1日21时15分和23时20分,办案民警分别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均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一派)行罚决字〔202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期限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止),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2021年12月2日,办案民警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的母亲彭某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一派)强戒决字〔2021〕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周某曾因吸毒被劳教戒毒,仍不思悔改,又于2021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询问,周某拒不供认吸毒事实,但对周某的毛发进行提取,并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周某的毛发中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周某不能对检测结果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周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字捺印确认。2021年12月8日,办案民警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的母亲彭某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周某因2005年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两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毛发提取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5.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成分,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本案中,申请人的毛发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未提出有效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申请人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又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经过受案、调查、拟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称其毛发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是吃了“白+黑”感冒药或被人陷害所致,无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一派)强戒决字〔2021〕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一派)强戒决字〔2021〕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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