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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1号)
成文日期 2022-04-11 发布日期 2022-04-11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1号)
成文日期 2022-04-11
发布日期 2022-04-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1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邱树洪,局长。

申请人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1日14时许,申请人在重庆市某小区5栋第2层的保安职工宿舍内,被几名便装警察强行用手铐带至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要求协助调查。在执法办案中心,申请人喝了办案人员递过来的水后,办案人员才叫作尿检。尿检结果出来后,办案人员说是阳性。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拘留期间,办案人员又对申请人作了两次尿检,一次发检。第一次尿检是11月4日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单乙酰吗啡为阴性、可待因阴性,但吗啡为阳性。第二次尿检于11月5日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还是单乙酰吗啡、可待因为阴性,吗啡为阳性。11月6日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发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毛发(取距发根部1cm段)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的检测结果为阴性。同日20点左右,办案人员询问后于当晚零点对申请人下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异议如下:一、办案民警不重事实、不重证据,在无吸毒证据情况下,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申请人怀疑尿检呈阳性是尿检前喝水所致。三、2021年11月6日20点第四次笔录,申请人承认的吸毒事实是受办案人员逼迫、威胁、诱骗作出的。四、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行时间与申请人失去自由时间不符。五、申请人尿检呈阳性系身患艾滋病服药所致。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徐某有吸食毒品嫌疑,随即传唤徐某至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经依法现场提取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苯丙胺呈阴性,后又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的尿液检验出吗啡,徐某本人拒不交代吸毒事实,但又无法对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作出合理解释。为进一步确定徐某是否吸食毒品,后又依法提取徐某距发根3厘米内的毛发,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毛发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后在公安机关向其送达鉴定意见时,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于202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汇水融景城一小区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08年徐某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徐某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毛发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徐某的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办理“包谷”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书面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18时到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经核对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史,被申请人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申请人于同日20时00分到案。同日20时13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进行受案登记。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禁)指管字〔2021〕108号指定管辖决定,由梁平区公安局对徐某吸毒案进行管辖。2021年10月22日00时03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甲基苯丙胺阴性,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报经批准,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日13时10分至13时35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未吸毒。同日15时36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再次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甲基苯丙胺阴性,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同日15时42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屏锦)行罚决字〔202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自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6日)。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毒化)〔2021〕333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申请人徐某的尿液)中检出吗啡;”2021年11月5日10时10分至10时19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告知检验结果,申请人陈述未吸毒。同日,被申请人聘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尿液进行阿片类(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定性检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尿液中吗啡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被鉴定人徐某尿液中O6-单乙酰吗啡、可待因的检测结果为阴性。”2021年11月6日10时36分至10时4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送达《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陈述未吸毒。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聘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进行阿片类(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定性检验。2021年11月6日14时25分许,办案民警提取申请人毛发检测样本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毛发提取笔录签字捺印,办案民警对提取全过程进行了录像。同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毛发(取距发根部1cm段)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的检测结果为阴性。”同日20时46分至21时6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送达《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陈述其于202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重庆市江北区融景城小区一厕所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作梁平公(明达)毒瘾认字〔2021〕2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同日21时15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签字捺印。申请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上述事实有询问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平公(屏锦)行罚决字〔202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渝公鉴(毒化)〔2021〕3332号检验报告、梁平公(屏锦)鉴聘字〔2021〕5号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0号)、毛发提取笔录、梁平公(屏锦)鉴聘字〔2021〕7号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6号)、梁平公(明达)毒瘾认字〔2021〕2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渝公万盛(林)强戒决字〔2017〕2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陈述其于2021年10月中旬吸毒,且经吸毒检测吗啡呈阳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申请人于2017年因吸毒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再次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过受案、调查、拟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称其受威胁、欺骗所作吸毒陈述问题。经查看询问视频,申请人陈述与询问视频不符,对其陈述本机关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称尿检呈阳性怀疑是尿检前喝了办案人员给的水,或因患艾滋病服药所致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怀疑尿检呈阳性是尿检前喝了水所致,也可能是患艾滋病服药所致,其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问题。本机关认为,《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应从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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