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语音播报
语音合成中,请耐心等待...
进入播报模式
退出播报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4号)
成文日期 2022-04-20 发布日期 2022-04-20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4号)
成文日期 2022-04-20
发布日期 2022-04-2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54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邱树洪,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1日13时许,申请人在重庆市某物业保安宿舍休息时,突然来了几个警察叫申请人配合调查一个叫“包谷”的人。申请人回答“不认识”。后又喊打尿检,因申请人肾上有问题一时排不出尿液,无法现场尿检。申请人被强行用手铐带至一辆有“梁平公安”字样的警车上。当日22时10分左右,被送到梁平区公安局联合执法留置室,喝了一名不知姓名的警察用纸杯在饮水机上接的水后,尿检呈阳性,申请人怀疑是尿检前喝水所致。后梁平区公安局屏锦派出所民警报着私心到重庆万州评估中心做发检,做发检的过程申请人未在现场,是否是别人的头发又不知道,更不知道发检是怎么呈阳性的。另外,从2019年底一人不能先拘留,后强制隔离戒毒;还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行时间应从2021年10月21日起算。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周某有吸食毒品嫌疑,随即传唤周某至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经现场提取周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苯丙胺呈阴性。经询问,周某本人拒不交代吸毒事实,但又无法对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作出合理解释。为进一步确定周某是否吸食毒品,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周某的尿液检验出吗啡,又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从周某的尿液中检验出吗啡。2021年11月6日,再次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距发根3厘米内的毛发进行检验,周某毛发中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均呈阳性,证明其被查获前六个月内吸食过海洛因类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周某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周某的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周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办理“包谷”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书面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18时到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经核对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史,办案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并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进行受案登记。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禁)指管字〔2021〕108号指定管辖决定,由梁平区公安局对周某吸毒案进行管辖。同日23时15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甲基苯丙胺阴性,申请人拒绝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经批准,被申请人同意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1年10月22日13时23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未陈述吸毒的事实。随后,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再次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申请人拒绝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梁平公(屏锦)行罚决字﹝20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自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6日)。受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了鉴定。2021年11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毒化)〔2021〕333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申请人周某的尿液)中检出吗啡;”2021年11月5日15时14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陈述未吸毒。同日,被申请人聘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尿液进行阿片类(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定性检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尿液中吗啡、可待因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被鉴定人周某尿液中O6-单乙酰吗啡的检测结果为阴性。” 2021年11月6日10时57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送达《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陈述未吸毒。2021年11月6日14时00分许,办案民警提取申请人毛发检测样本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毛发提取笔录签字捺印,办案民警对提取全过程进行了录像。受被申请人再次聘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进行阿片类(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定性检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毛发(取距发根部2cm段)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021年11月6日20时26分至20时3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送达《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7号),申请人未陈述吸毒的事实。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作梁平公(仁贤)毒瘾认字〔2021〕第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同日20时31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签字捺印。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签字捺印。申请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

上述事实有询问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平公(屏锦)行罚决字﹝20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渝公鉴(毒化)〔2021〕3331号检验报告、梁平公(屏锦)鉴聘字〔2021〕5号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88号)、毛发提取笔录、梁平公(屏锦)鉴聘字〔2021〕7号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7号)、梁平公(仁贤)毒瘾认字〔2021〕第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盛公(万)强戒决字〔2016〕第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5.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成分,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本案中,申请人虽未供认吸毒的事实,但其头发经实验室检测,检出单乙酰吗啡,申请人未对此检测结果提出有效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申请人2016年因吸毒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过受案、指定管辖、调查、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怀疑尿检呈阳性系尿检前喝水所致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仅怀疑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提取的毛发样本不是本人的问题。经查看毛发样本提取视频和核对《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材照片,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的毛发样本符合《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且毛发检测照片与视频相符,申请人称提取的毛发样本不是本人的申辩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提出不能予以先行政拘留后强制隔离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问题。本机关认为,《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明确: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不能予以先行政拘留后强制隔离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的理由,不予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