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5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4-20 | 发布日期 | 2022-04-20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5号) |
成文日期 | 2022-04-20 |
发布日期 | 2022-04-20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55号
申请人:文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邱树洪,局长。
申请人文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1日午时,申请人在重庆市某宿舍休息时,来了几名便衣警察,叫配合调查。后被带至梁平区公安局,进行了尿检,后被告知吸毒。申请人于2018年患丙肝、肝硬化,在重庆市红十字医院蔡家分院(重庆市第三看守所)治疗五个多月。在2021年9月的一天,同事吴某(万盛区人),见申请人肝、腹疼痛就给了申请人20粒吗啡片,申请人混着平时吃的镇痛药服用。申请人尿检呈阳性系患病服药所致。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1日,文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经现场提取文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询问,文某本人拒不交代吸毒事实,但又无法对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文某的尿液检验出吗啡,又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文某的尿液中检验出吗啡。2021年11月6日,再次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文某的毛发进行检验,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均呈阳性,表明其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摄入过毒品。另查明,2013年文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文某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提取笔录、2013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文某的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文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文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办理“包谷”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书面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18时到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经核对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史,办案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并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进行受案登记。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禁)指管字〔2021〕108号指定管辖决定,由梁平区公安局对文某吸毒案进行管辖。同日22时52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甲基苯丙胺阴性,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经批准,被申请人同意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1年10月22日12时31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未吸毒。随后,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再次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甲基苯丙胺阴性,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同日16时11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复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梁平公(屏锦)行罚决字﹝20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自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6日)。受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了鉴定。2021年11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毒化)〔2021〕333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申请人文某的尿液)中检出吗啡。”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聘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尿液进行阿片类(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定性检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8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某尿液中吗啡、可待因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被鉴定人文某尿液中O6-单乙酰吗啡的检测结果为阴性。” 2021年11月6日11时03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送达《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陈述未吸毒,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2021年11月6日14时10分许,办案民警提取申请人毛发检测样本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毛发提取笔录签字捺印,办案民警对提取全过程进行了录像。受被申请人再次聘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进行阿片类(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定性检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某毛发(取距发根部1cm段)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同日20时17分至20时2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送达《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5号),申请人未陈述吸毒的事实,并拒绝在询问笔录和送达回执上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作梁平公(屏锦)毒瘾认字〔2021〕第1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同日20时22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签字捺印。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签字捺印。申请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
上述事实有询问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平公(屏锦)行罚决字〔20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渝公鉴(毒化)〔2021〕3334号检验报告、梁平公(屏锦)鉴聘字〔2021〕5号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89号)、毛发提取笔录、梁平公(屏锦)鉴聘字〔2021〕7号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5号)、梁平公(屏锦)毒瘾认字〔2021〕1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盛公(东)强戒决字〔2013〕第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5.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成分,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本案中,申请人虽未供认吸毒的事实,但其头发经实验室检测,检出单乙酰吗啡,申请人未对此检测结果提出有效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申请人2013年因吸毒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过受案、指定管辖、调查、拟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尿检呈阳性系患病服药所致问题。申请人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中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提出尿检呈阳性系患病服用吗啡片、镇痛药所致的申辩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