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6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4-29 | 发布日期 | 2022-04-29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1〕56号) |
成文日期 | 2022-04-29 |
发布日期 | 2022-04-29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1〕56号
申请人:万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邱树洪,局长。
申请人万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1日12时40分左右,我在上班的地方被带走,让配合调查一个名叫“包谷”的人。我讲不认识之后,就被一辆警车送到梁平区公安局联合办留置室进行尿检,尿检结果为阳性,因我没有吸食毒品,故当时我没认。后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8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我的毛发检测结果为阴性。梁平区公安局不重事实,不重依据,决定对我强制隔离戒毒。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的期限不对,应该为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而不是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1日,我单位在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办理“包谷”涉嫌贩卖毒品案过程中,发现证人万某涉嫌吸毒,遂对其口头传唤进行调查。经两次对万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均呈阳性。经询问,万某本人拒不交代吸毒事实,但又无法对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作出合理解释。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万某的尿液中检出吗啡。经依法提取万某距发根3厘米内的毛发,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毛发鉴定,在万某的毛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成分。结合万某有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科记录,根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万某的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我局于2021年11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万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民警在办理“包谷”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发现证人万某涉嫌吸毒。同日23时48分,被申请人民警提取万某尿液并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随即被申请人民警在梁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当场对万某进行口头传唤。同日,公安机关对万某涉嫌吸毒予以立案。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由梁平区公安局管辖此案。10月22日,公安机关决定对万某延长询问查证至二十四小时。10月22日11时43分至12时29分,办案民警对万某进行了询问,万某称没有吸食毒品,不清楚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是怎么回事。同日12时34分,办案民警再次提取万某尿液并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同日,在对万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后,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屏锦)行罚决字〔202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万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期限从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10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万某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苯丙胺定性检验。1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渝公鉴(毒化)[2021]334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万某尿液中检出吗啡,未检出甲基苯丙胺。11月5日,办案机关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的尿液进行鉴定。同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某尿液中吗啡、可待因的检测结果为阳性,06-单乙酰吗啡的检测结果为阴性。11月6日,办案民警提取万某毛发,并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毛发进行阿片类定性检验。同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7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某毛发(取距发根部1cm段)中06-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的检测结果为阴性。该鉴定意见书中说明:经液相色谱串联质谱仪检验,万某的毛发(取距发根部1cm段)中检出06-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成分;其检测含量值均低于公禁毒〔2018〕938号《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阈值,检测结果为阴性。同日,公安机关认定万某吸毒成瘾严重。同日,公安机关告知万某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1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万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
另查明,申请人万某因吸毒,于2005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于2010年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以上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万某辨认尿检照片、毛发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送达回执、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发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5.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成分,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的,还应当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如治疗帕金森病的处方药司来吉兰);违法嫌疑人未进行辩解或者所作辩解经查证不属实的,可以认定排除被检测人服用相关药物和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根据海洛因的毒理作用,海洛因进入吸毒者的体内代谢后,很快由“二乙酰吗啡”转化为“单乙酰吗啡”,然后再代谢为吗啡。在海洛因滥用者或中毒者的尿液或其他检材检验中,只能检出少量“单乙酰吗啡”及吗啡成分,无法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因此,在尿液及其他检材中,只要检验出“单乙酰吗啡”,即证明涉嫌人员服用了海洛因。本案中,申请人万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吗啡呈阳性,经实验室检测检出吗啡;申请人万某的毛发经检验检出06-单乙酰吗啡、吗啡、可待因成分。申请人称其没有吸食毒品,但没有对其是否为被动摄入作出真实有效的辩解,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申请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对于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再执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是正确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屏锦)强戒决字〔2021〕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