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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9号)
成文日期 2022-04-25 发布日期 2022-05-20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9号)
成文日期 2022-04-25
发布日期 2022-05-2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9号

申请人:柏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邱树洪,局长。

申请人柏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蟠龙)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蟠龙)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6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家中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蟠龙派出所查获,配合办案民警进行了尿液检测,最终因本人没有吸毒,办案民警以证据不足,将申请人当场释放。2022年1月28日,蟠龙派出所又在一大马路一小卖部无故将申请人抓获至一办案单位,申请人提出未吸毒并要求办案民警对其进行检测,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置之不理,强行送申请人进了拘留所。拘留期间,蟠龙派出所于2022年2月9日拿出一份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让申请人签字,检材上注明:2021年5月16日柏某的尿液。申请人不认可是本人的尿液,并提出没有本人签名,字迹全是办案民警的字迹。如果是申请人的尿液,也只能作为申请人2021年5月16日有吸毒嫌疑的证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行时间应从2021年5月16日起算。办案民警之前以证据不足未对申请人处罚,现在不应予以处罚。办案民警没有对申请人现在的尿液、毛发进行检测,也就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现在吸毒。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16日15时许,接匿名群众举报称柏某吸毒,民警赶到其位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家中将其查获。后民警使用吗啡、甲基苯丙胺联合测试剂盒(胶体金法)对柏某尿液进行了三次检测:第一次、第二次其尿液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吗啡呈阴性;第三次其尿液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吗啡均呈阴性。2021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其尿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柏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22年2月9日,公安机关再次将柏某的尿液(冰冻保持)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其尿液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柏某本人拒不交代吸毒事实,但又无法对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2017年柏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柏某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柏某的陈述、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柏某的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柏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柏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依法维持梁平公(蟠龙)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15时许,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家住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的申请人吸毒,办案民警在申请人家中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15时0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进行受案登记。同日16时42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申请人拒绝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同日18时13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首次询问,申请人未陈述吸毒的事实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同日20时49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申请人拒绝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同日,报经批准,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1年5月17日00时56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阴性,甲基苯丙胺呈阴性,申请人拒绝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2时40分离开。

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鉴定。2021年5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毒化)〔2021〕147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申请人柏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由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代收和张贴于其家门口、居住地村委会公告栏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并通过公告向其告知领取《检验报告》。2021年6月15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梁平公(蟠龙)行罚决字﹝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2月11日)。

2022年1月27日,办案民警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再次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14时13分至14时43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办案民警对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在梁平区汽车中心乘车到深圳市龙岗区,后无法通知申请人本人到公安机关领取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化)〔2021〕1479号检验报告这一情况予以核实,再次告知其渝公鉴(毒化)〔2021〕1479号检验报告内容,并向其送达梁平公(蟠龙)行罚决字﹝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未陈述吸毒的事实,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作梁平公(蟠龙)毒瘾认字〔2022〕2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字捺印。

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梁平公(蟠龙)鉴聘字〔2022〕1号《鉴定聘请书》聘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类定性检验。2022年2月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2〕毒检字第D6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柏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MAMP)、苯丙胺(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 被鉴定人柏某尿液中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双氧苯丙胺(MDA)、3,4-亚甲双氧乙基苯丙胺(MDEA)的检测结果为阴性。”同日16时40分,办案民警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捺印。2022年2月10日15时51分至16时12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办案民警将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辩解,申请人提出“不是我的尿液”的申辩。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签字捺印。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蟠龙)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年2月11日至2024年2月10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申请人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平公(蟠龙)行罚决字﹝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渝公鉴(毒化)〔2021〕1479号检验报告、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2〕毒检字第D66号)、梁平公(蟠龙)毒瘾认字〔2022〕2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梁平公(蟠龙)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梁平公(禁)行罚决字〔2017〕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平公(禁)强戒决字〔2017〕5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5.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成分,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 。本案中,申请人虽未供认吸毒的事实,但其尿液经实验室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未对此检测结果提出有效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申请人2017年因吸毒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蟠龙)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过受案、调查、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无故将其抓获至公安机关和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6日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进行受案登记。调查期间,申请人外出至深圳市龙岗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传唤申请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称无故将其抓获至公安机关和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提取的尿液样本和签字不是本人的问题。《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尿液提取笔录并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材照片,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的尿液样本和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称提取的尿液样本和签名不是本人的申辩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是否应扣除行政拘留期限问题。《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明确: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申请人提出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的理由,不予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蟠龙)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梁平公(蟠龙)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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