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11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5-30 | 发布日期 | 2022-05-30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11号) |
成文日期 | 2022-05-30 |
发布日期 | 2022-05-30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11号
申请人:重庆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伍元中,局长。
第三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申请人重庆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二、依法作出蒋某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蒋某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事实推定缺乏根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案涉货运电梯于2018年11月30日在蒋某、黎某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故障。案涉货运电梯属于公共电梯,并非蒋某、黎某的专用电梯,涉案当日无维修记录,一直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未出现任何安全故障。申请人下属多个部门员工的证词和电梯维修记录可以充分予以证明。(二)第三人蒋某未在2018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腰部受伤。蒋某在事发后四天的12月3日才前往医院就诊,按照正常人的表现,如腰部扭伤导致疼痛不可能忍受四天才去就诊。在此期间,特别是12月2日蒋某休息当天,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外力导致蒋某腰部受伤的情形。重庆市梁平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为:蒋某腰椎间盘突出,椎间盘退行性改变是基础,用力可能为诱发因素。在上述期间内,也可能存在过度用力的情形,从而导致其腰部疼痛加剧,并非工作原因所致。如蒋某在2018年11月30日因工作原因导致腰部疼痛,不可能持续到12月3日才出现加剧情形。(三)假定蒋某在2018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腰部受伤,也不能得出与案涉货运电梯出现安全故障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系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诱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体现的是劳动者受到的急性伤害,也就是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伤害,如突然的、意外的外力作用。但是,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病因有内部因素,如腰椎间盘的退行性改变、长期反复外力造成的损伤、椎间盘自身弱点、个体遗传因素、腰骶先天异常。也有外部因素,也就是诱发椎间隙压力突然升高的因素,如突然负重或增加腹压等。内部因素产生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显然不符合工伤认定中的事故标准。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依据的相关判决,现已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存在改判的可能。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55行初5号行政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提起了撤销的再审请求,证明其不认同该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不能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蒋某的受伤情形并非工伤,被申请人首次已作出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019年1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第三人是申请人的职工,工作岗位是品管部QA员,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2018年11月30日8:30左右,第三人与同事合作用叉车将该单位一楼车间的产品材料通过货运电梯运送到车间4楼,第三人在推车出4楼电梯过程中,自感闪了腰。第二天正常上班,第三天、第四天未上班,第五天即2018年12月4日,第三人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19年8月6日,重庆市梁平区医学会出具的第三人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椎间盘突出症,椎间盘退行性改变是基础,用力可能为腰间盘突出症的诱发因素。因此,第三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8月6日首次作出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判决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且该行政判决已生效,故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了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蒋某不服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8月5日,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5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8月19日,申请人主动撤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梁平人社伤险驳字〔2020〕8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
2020年9月21日,第三人蒋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蒋某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21)渝0155行初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判决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且该行政判决已生效,故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了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但被申请人认为(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现再审程序仍在进行中。
三、被申请人组织了专家讨论会,得出结论第三人受伤结果与本次推重物无直接因果关系。
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区总工会于2021年12月27日召集区卫生执法支队代表、区信访中心代表和本区神经外科、放射科、骨科等5名医学专家专题讨论第三人蒋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一案,并形成《蒋某案专家讨论记录》。讨论会总结性意见:根据患者推重物的外力方式、磁共振影像特点以及疼痛症状的表现,专家组讨论意见综合如下:(1)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体终版炎为患者基础性疾病,不是由本次推重物劳动所致。(2)本次推重物劳动是导致本次疼痛症状加重的诱发因素之一。因此,第三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原发性疾病,与本次推重物无关联性,即使有关系,该次推重物也仅仅是诱发因素之一,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四、第三人拒绝参与司法鉴定机构选择,被申请人系根据(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等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被申请人根据(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及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于2022年1月4日上午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参加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申请人代理人陈某和第三人代理人吴某到场。中途,第三人代理人吴某表明拒绝参与鉴定机构选择,并提交《对某公司申请鉴定行为等的异议》后离开,致使该次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工作被迫终止,有《选择鉴定机构记录》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只能根据(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等作出认定第三人系工伤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系根据(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等作出的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原发性疾病,呈请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人称:一、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直接采信了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案涉电梯出现安全故障(即该电梯底面比4楼地面低4–6厘米)、第三人蒋某于2018年11月30日8点30分左右在上班推运重物时腰部突发疼痛发生事故伤害、第三人蒋某事故伤害发生与案涉电梯出现安全故障有一定关系、第三人蒋某腰部受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有一定关系的主要事实,而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案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不涉及工作原因,显然,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并不包括“构成工伤的主要原因必须是工作原因”这一价值取向。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蒋某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推重物所用推力有一定关系,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三、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蒋某于2018年11月30日发生伤害,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撤回蒋某工伤认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准许。第三人蒋某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受理。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上可知,案涉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实体权利方面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案涉电梯维修记录、申请人员工的相关陈述不能证明案涉电梯当时未出现不平层安全故障。电梯不平层故障形式多样、原因多种,故障排除可能人工维修排除,也可能自行消除,电梯故障维修有可能记录也可能未记录,无证据证明电梯维修公司每次维修电梯后都会制作记录。因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完全可能向被申请人选择性提供电梯维修记录且无证据证实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全部的电梯维修记录。第三人认为,案涉电梯维修记录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且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相关陈述缺乏真实性。(二)从《外科学》关于腰椎间盘突出症的阐述可知,腰椎间盘突出症从腰椎间盘纤维环破裂开始,到脱出的髓核较严重地压迫神经根,往往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第三人从疼痛到加剧是一渐进过程,加之自身缺乏医学常识,也完全符合情理。(三)根据《外科学》对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定义可知,第三人“腰5∕骶1椎间盘的纤维环破裂,髓核从破裂之处向后脱出”的发生与外力有关,即该外力的反作用力作用于第三人腰部(即腰部受伤)诱发了腰椎间盘突出症。司法鉴定意见也表明第三人当时推重物所用推力诱发了腰椎间盘突出症。前述腰伤突发于第三人当时为克服案涉电梯不平层所造成的阻力而用力推重物的那一刹那间,与案涉电梯出现不平层故障有一定关系。
如上所述,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第三人蒋某到申请人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品管部QA员。2018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2018年11月30日8:30左右,第三人与同事黎某,用叉车将申请人1楼OQC房间两车大桥的产品材料通过货运电梯运送到4楼库房待检。第三人与黎某在推叉车出4楼货运电梯时,因货运电梯厢面比4楼地面低4–6厘米,第三人与黎某用力推拉,第三人突感腰部疼痛,便对黎某说:“糟了,我腰杆闪到了,有点痛”。第三人与黎某将产品材料运送到库房后,向组长李某反映其腰杆闪到了,有点不舒服,但坚持继续上班。12月1日,第三人在药店购买了红花油擦腰部,仍坚持上班。12月3日,第三人因腰部疼痛加剧,左脚麻木,到梁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结论:“左侧股外侧皮神经损害”,经行MRI检查,结论为:“1. 腰5∕骶1椎间盘变性、向后脱出、左侧神经根受压;腰3∕4、腰4∕5椎间盘变性、膨出,压迫硬脊膜囊;2.腰5椎体上缘许莫氏结节,腰5、骶1椎体终板炎;3.腰椎椎体骨质增生”。2018年12月4日至12月14日,第三人到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2月7日做了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手术,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
2018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第三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2019年9月16日,受第三人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渝万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腰椎间盘突出症诊断成立,与外力(推重物)作用的参与有一定关系,考虑为诱发因素。2020年1月7日,第三人向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梁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渝0155行初12号行政判决,确认前述案件事实,并认为:1.不能否定申请人某公司货运电梯在2018年11月30日第三人蒋某、黎某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安全故障;第三人蒋某在2018年11月30日工作中腰部受到了伤害;第三人蒋某腰部受伤,与货运电梯出现安全故障有因果关系。2.第三人蒋某2018年11月30日腰部受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有一定关系,系诱因。3.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2018年11月30日未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作出梁平人社伤险驳字〔2020〕8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
2020年9月21日,第三人以劳动者身份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第三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2021年1月18日,第三人向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梁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渝0155行初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服梁平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2022年3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行申95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21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重启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申请对第三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进行鉴定,明确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推车有无直接因果关系。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察并用拍摄视频方式记录现场情况。2021年12月27日,受被申请人委托梁平区总工会组织医疗专家对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症进行专题讨论,形成《蒋某案专家讨论记录》。讨论意见综合如下:(1)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体终版炎为患者基础性疾病,不是由本次推重物劳动所致。(2)本次推重物劳动是导致本次疼痛症状加重的诱发因素之一。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第三人拒绝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并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蒋某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蒋某案勘察视频及说明、告知书、蒋某案专家讨论记录、选择鉴定机构记录、对某公司申请鉴定行为等的异议、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证、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梁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梁平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5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行申958号行政裁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区人力社保局是区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与第三人对工伤认定程序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根据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5行初12号行政判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21)渝0155行初5号行政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行终227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1.不能否定某公司货运电梯在2018年11月30日蒋某、黎某使用过程中没有出现安全故障;2.蒋某在2018年11月30日工作中腰部受到了伤害;3.蒋某在2018年11月30日工作中腰部受伤,与货运电梯出现安全故障有因果关系;4.蒋某2018年11月30日腰部受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有一定关系,系诱因。”本机关认为,第一,对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在没有明确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申请人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案涉货运电梯在2018年11月30日第三人蒋某、黎某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故障,第三人蒋某未在2018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腰部受伤;假定第三人蒋某在2018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腰部受伤,也不能得出与案涉货运电梯出现安全故障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系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诱因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第三人举示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