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14号) | ||
| 成文日期 | 2022-05-12 | 发布日期 | 2022-05-30 |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14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5-12 |
| 发布日期 | 2022-05-30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14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邓君龙,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龙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件。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名为“某专营店”支付12.8元购买全麦面包-全麦原味欧包-【约15包】共1斤-1份,查询是公司“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订单编号:2371573908213284101。收货后发现实物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无合格证、无销售商,违反GB7718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1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实名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的违法行为。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合法调查核实,属于形式告知。
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也未提供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认真履行调查职责并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称:本人于2021年12月28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专营店”支付花费12.8元购买全麦面包-全麦原味欧包-【约15包】共1斤-1份,查询是公司“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订单编号:2371573908213284101。收货后发现实物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无合格证、无销售商,违反GB7718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包装污染食品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6.4.1出厂检测报告、6.4.2型式试验报告等相关的法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络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
经过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2月1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回复,又于2022年2月21日将详细的回复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专营店系第三人在天猫电商平台开设的网上店铺。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该店购买“代餐全麦欧包”1份,价款为12.8元,订单编号:2371573908213284101。举报人提供材料显示:该“代餐全麦欧包”由福建正得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21年12月3日,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5068104382,产品执行标准号GB∕T 20981。
2022年1月22日,申请人以商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第三人称:1.该商品无合格证。2. 该产品直接接触的食品用包装有一股异臭的气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的标准。3.该产品里面吃起来有一股异味,不知道添加了什么,口感怪异,不符合《糕点通则》(GB∕T 20977-2007)4.2、4.6的标准。4.该产品的包装上基本标识不全,无合格证、无销售商,不符合《糕点通则》(GB∕T 20977-2007)7的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情况为:1. 现场检查未发现该经营场所有被举报批次产品在售。2. 据第三人行政部主管杨某介绍,被举报产品由福建正得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第三人在网上接到订单后由福建正得顺食品有限公司发货。3. 执法人员提取了第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12月代餐全麦欧包销售记录台账;福建正得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代餐全麦欧包,产品批号或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1201、20211203、20211205三份面包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检测报告等材料。4.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采取了拍照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龙某举报的回复》(渝梁市监复字〔2022〕3号),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签收。该回复上载明:“一、关于商品无合格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并无食品经营者在销售食品时应当随附食品合格证的规定。二、关于产品直接接触的食品用包装有一股异臭的气味,产品里面吃起来有一股异味,不知道添加了什么,口感怪异的问题。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你购买的面包的出厂合格检验报告,能证明其销售的面包是合格产品,如你认为该面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三、关于产品的包装上基本标识不全,无合格证、无销售商等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你提供的商品实物图片,该面包的包装袋上标识的内容符合GB77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现将结果告知于你。”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举报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021年12月代餐全麦欧包销售记录、生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订单信息、消费者举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龙某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2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并于2022年2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回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也未提供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缺乏相关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义务,且第三人销售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合法调查核实等为由,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