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 标题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49号) | ||
| 成文日期 | 2022-08-22 | 发布日期 | 2022-09-12 |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标题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49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8-22 |
| 发布日期 | 2022-09-12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49号
申请人:柯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邓君龙,局长。
申请人柯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梁平区熊宝食品经营坊(已于2022年5月17日注销)的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不规范且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2年5月7日,申请人在商家微信购买粽子、果蔬溶豆、海苔、柠檬膏,收货后发现产品无生产许可证以及执行标准,且粽子的配料表不详细用“等”字来描述。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商家。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下辖梁山所在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本所2022年5月14日到经营场所检查,该门市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电话联系经营者,经营者称:“在外地,拒绝参加调解。”本所只能决定终止调解,2022年5月26日将终止调解决定的情况电话告知了投诉人。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办理了梁平区熊宝食品经营坊注销登记。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二、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2022年5月7日通过商家微信购买了粽子、果蔬溶豆、海苔、柠檬膏给小孩吃,收到货后发现其产品都没有生产许可证以及执行标准,而且粽子的配料表还不详细,用‘等’来描述。请贵局处理,依法赔偿我”。2022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对“梁平区熊宝食品经营坊”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处于关闭状态,未从事经营活动,且经营场所门外张贴有“门市转让”字样告示。2022年5月16日,执法人员与“梁平区熊宝食品经营坊”经营者电话联系,经营者拒绝调解。2022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对“梁平区熊宝食品经营坊”再次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仍处于关闭状态,仍未从事经营活动。2022年5月26日,因无法认定违法事实且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另经查询,“梁平区熊宝食品经营坊”于2022年5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6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柯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称:“2022年5月7日通过商家微信购买了粽子、果蔬溶豆、海苔、柠檬膏给小孩吃,收到货后发现其产品都没有生产许可证以及执行标准,而且粽子的配料表还不详细,用‘等’来描述。请贵局处理,依法赔偿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4日就投诉问题对梁平区熊宝食品经营坊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核查情况为:1.经营场所处于关闭状态,未从事经营活动,且经营场所门外张贴有“门市转让”字样告示。2.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采取了拍照方式记录现场情况。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梁平区熊宝食品经营坊经营者电话联系,并制作了电话记录,经营者拒绝调解。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梁平区熊宝食品经营坊”再次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仍处于关闭状态,仍未从事经营活动。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显示:咸蛋黄酱肉粽、海苔拌饭料、柠檬膏、蛋白溶豆4件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22年5月9日;订单信息(编号26275ED0A01788D106620269281)截图打印件显示:商家微信号D163257244,熊宝果蔬坊〡熊宝果蔬下列咸蛋黄板栗香菇酱肉粽、艾草薄荷膏、陈皮柠檬膏、果蔬蛋白溶豆4件产品;外包装(快递单号73181790283763)照片打印件显示:寄件人熊宝,联系电话***********,地址重庆市永川区金科金街负一楼。收件人小翔,联系电话***********;两张手机聊天截图打印件显示:一张为熊宝果蔬食品坊(收学员代理批发),一张为食之初辅食手作。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举报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电话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须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关方能受理并进行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订单信息截图、外包装照片、手机聊天截图、支付凭证截图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梁平区熊宝食品经营坊”之间存在交易行为,其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