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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50号)
成文日期 2022-08-18 发布日期 2022-09-12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50号)
成文日期 2022-08-18
发布日期 2022-09-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50号

申请人:鲜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邓君龙,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梁平区某百货超市。

申请人鲜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重庆市梁平区某百货超市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韵达快递单号:432523790227747)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梁平区某百货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购物全过程视频光盘以及微信支付凭证截图。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回复中称:“对你提供的光盘视频中1分4秒以及1分30秒至2分7秒间,你拍摄的镜头并没有将‘乐堡啤酒’录制在镜框内,上述视频以及你提供的购物小票原件、产品实物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你在被举报人重庆市梁平区某百货超市购进的‘乐堡啤酒’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中1分4秒能清晰看到被举报人货架上摆放了“乐堡啤酒”11瓶,视频中1分6秒至1分30秒能清楚看到“乐堡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保质期为9个月,该视频证据已固定涉案产品超过保质期。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涉案产品超过保质期的“乐堡啤酒500ml”,且被举报人未对其经营场所出现过期“乐堡啤酒500ml”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微信支付凭证截图,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乐堡啤酒500ml”已经超过了保质期。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3日在第三人处花费6元购买预包装食品‘乐堡啤酒500ml’一听。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印有产品标识标签,标签上面标明:食品名称、食品类型、保质期、生产日期等字样,其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保质期为9个月。经过计算,涉案食品在申请人购买当天已经超过保质期。由于第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之规定,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请相关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立案查处。申请人有购物小票原件、产品实物、购物视频光盘等证据来证明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请相关单位在调查后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此次举报,若存在包庇违法行为、不作为现象,申请人将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举报要求:1.要求书面答复是否受理本次举报;2.要求书面答复处理结果;3.要求依法奖励申请人。”

经调查,被申请人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6月10日将书面回复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举报信,该举报信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3日在第三人处花费6元购买预包装食品‘乐堡啤酒500ml’一听。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印有产品标识标签,标签上面标明:食品名称、食品类型、保质期、生产日期等字样,其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保质期为9个月。经过计算,涉案食品在申请人购买当天已经超过保质期。由于第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之规定,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请相关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立案查处。申请人有购物小票原件、产品实物、购物视频光盘等证据来证明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请相关单位在调查后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此次举报,若存在包庇违法行为、不作为现象,申请人将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举报要求:1.要求书面答复是否受理本次举报;2.要求书面答复处理结果;3.要求依法奖励申请人。”举报信附:购物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外包装照片打印件、购物视频光盘、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情况为:1. 现场检查未发现该经营场所有被举报批次产品在售,在售“乐堡啤酒500ml”均在保质期内。2.执法人员提取了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3.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采取了拍照方式记录现场情况。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再次进行了核查。核查情况为:1.第三人否认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场所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的“乐堡啤酒500ml”。2. 执法人员提取了:(1)第三人进货日期分别为2021年7月23日、2021年10月3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4月17日共计4份“乐堡啤酒500ml”进货记录台账,该进货记录台账所记载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4日、2022年1月16日、2022年2月27日,在该进货记录台账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同批次“乐堡啤酒500ml”;(2)2022年1月3日《商品销售汇总报表---按商品》;(3)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 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5月23日,报经批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再次进行了核查。核查情况为:1. 执法人员对供货商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 执法人员提取了销货日期分别为2021年7月23日、2021年10月3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4月17日共计4份“乐堡啤酒500ml”销货记录,该销货记录与第三人“乐堡啤酒500ml”进货记录台账相互印证一致。

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鲜某举报重庆市梁平区某百货超市的回复》(渝梁市监案复字〔2022〕14号),申请人于2022年6月11日签收。该回复上载明:“在被举报人提供的2022年1月3日的商品销售汇总报表中,执法人员发现了你提供的小票中购买的商品,但被举报人否认你在该超市处购买的乐堡啤酒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被举报人提供的‘乐堡啤酒’的进货单据中未发现你举报的同批次‘乐堡啤酒’,且被举报人的‘乐堡啤酒’供应商也否认了曾将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的啤酒供货给被举报人的事实。对你提供的光盘视频中1分4秒以及1分30秒至2分7秒间,你拍摄的镜头并没有将‘乐堡啤酒’录制在镜框内,上述视频以及你提供的购物小票原件、产品实物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你在被举报人重庆市梁平区某百货超市购进的‘乐堡啤酒’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综上,我局无法认定被举报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因你的举报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可以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我局对你不予奖励。现将处理情况告知于你。”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孙某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现场负责人询问笔录、进货记录复印件、商品销售汇总报表---按商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供货商负责人询问笔录、销货记录复印件、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关于鲜某举报重庆市梁平区某百货超市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鲜某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规定:“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核查中未对申请人鲜某提交的视听资料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审查,径行以申请人“拍摄的镜头并没有将‘乐堡啤酒’录制在镜框内”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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