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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48号)
成文日期 2022-08-31 发布日期 2022-09-20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48号)
成文日期 2022-08-31
发布日期 2022-09-2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4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局长。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和林)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和林)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和林)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第一次尿液检测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表明申请人未吸毒。二、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从巴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因发烧、咳嗽且小腿骨折,服用了感康、复方止咳糖浆以及消炎药,申请人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系患病服药所致。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办案民警依法将涉嫌吸毒人员张某口头传唤至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龙洲湾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本人拒不交代吸毒事实,后经依法提取张某距发根3厘米内的毛发,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毒化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的规定,认定其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结合张某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和辩解、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原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张某的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张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梁平公(和林)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禁)指管字〔2022〕257号指定管辖决定,由梁平区公安局对张某吸毒案进行管辖。同日,办案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并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进行受案登记。同日17时28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同日18时46分至19时16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未吸毒。同日19时28分至19时44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样本提取并制作笔录,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笔录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梁平公(和林)鉴聘字〔2022〕2号《鉴定聘请书》聘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同日,经批准,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2年5月2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2〕理化E鉴字第1081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O6-单乙酰吗啡。”并作出《关于张某鉴定案的情况说明》(渝法医司鉴文〔2022〕29号),内容如下:“检验过程依据SF/Z JD0107025-2018〈毛发中15种毒品及其代谢物的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对送检的毛发样品进行甲基苯丙胺和O6-单乙酰吗啡定性检验。经检验,张某的毛发样品出现了与甲基苯丙胺对照品保留时间一致的特征离子对色谱峰,离子对相对丰度比在标准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并且张某毛发样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高于检出限(0.2ng/mg),故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同日10时08分至10时23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再次询问,并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2〕理化E鉴字第1081号)向申请人宣读后进行送达,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提出不复检,对办案民警要求其辩解毛发样本中为什么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回答“不知道”,陈述其未吸毒。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梁平公(和林)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8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作梁平公(和林)毒瘾认字〔2022〕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同日20时29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签字捺印。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和林)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0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签字捺印。申请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7年5月1日)。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询问笔录、毛发样本提取笔录、梁平公(和林)鉴聘字〔2022〕2号鉴定聘请书、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2〕理化E鉴字第1081号)、关于张某鉴定案的情况说明(渝法医司鉴文〔2022〕29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平公(和林)行罚决字﹝2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梁平公(和林)毒瘾认字〔2022〕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梁平公(和林)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巴)强戒决字〔2006〕第18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5.本人不供认,经人体生物样本实验室检测或者实验室复检,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单乙酰吗啡成分,且排除被检测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本案中,申请人虽未供认吸毒的事实,但其头发经实验室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未对此检测结果提出有效的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申请人2006年因吸毒被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和林)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过受案、指定管辖、调查、拟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现场检测尿液呈阴性,被申请人可否委托第三方鉴定的问题。《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八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取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后,并不排斥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且被申请人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系患病服药所致问题。申请人在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中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提出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系患病服用感康、复方止咳糖浆以及消炎药所致的申辩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和林)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梁平公(和林)强戒决字〔202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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