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59号) | ||
| 成文日期 | 2022-09-26 | 发布日期 | 2022-10-12 |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59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9-26 |
| 发布日期 | 2022-10-12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5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紫竹大道13号。
负责人:楚道义,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作出的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的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申请人到梁平区人民政府综合大楼上卫生间,经登记后申请人顺便请求保安转交或通知办公室的人来拿2018年4月23日交办的《信访责任落实表》,并无坚持上楼的想法,该信访事项涉及申请人合法权益,历经十七年久拖不决。当日,综合大楼保安打完电话后,民警覃光辉走进大厅走到申请人面前指着鼻子谩骂,诽谤缠访、闹访。立即缴了拐杖、手机,马上拖出大厅,按在地上不准动、不准站立,强行拖上警车后被关进黑屋,戴上手铐,不准上卫生间。这种野蛮行为并非劝告,而是对人权的故意侵犯。申请人并未不听劝告坚持上楼,也未影响机关单位正常工作,且并无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总之,公安机关系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诽谤、陷害申请人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张某因以前的信访问题到梁平区人民政府综合大楼递交信访资料,区政府、区信访办工作人员以及执勤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并耐心劝告和引导张某到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梁平区信访办公室递交资料,张某不听工作人员劝告,仍坚持上楼,滞留现场三十余分钟,在电梯口大吼大叫,并对现场执勤民警进行人格侮辱,对梁平区人民政府综合大楼的工作和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行为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调查处理。以上事实有张某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在对张某本次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行为后果、年龄和知识文化水平等多种因素综合评价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张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6日9时40分许,申请人到梁平区人民政府综合大楼找副区长递交信访材料,大厅值班保安和备勤室值班辅警告知申请人通过信访接待场所和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依法信访,申请人不听劝导,先从大厅正门行至进门左侧电梯口,后移步电梯口旁边的消防步梯通道,试图上楼,均被值班人员劝阻。同日9时49分许,梁平区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罗中胜、梁平区公安局治安支队四大队民警徐丽、杨旭及一名辅警到达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劝告和疏导,申请人滞留现场,拒绝离开。同日10时02分许,梁平区公安局治安支队四大队民警覃光辉到达现场,告知申请人其言行已涉嫌违法。经多次警告,申请人继续、持续缠访、闹访,对工作秩序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同日10时11分许,为维护单位工作秩序,避免造成严重损失,现场民警及辅警将申请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移交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视频等证据。同日10时50分,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同日14时31分至15时56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梁平公(双桂)调证字〔2022〕4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梁平双桂分公司调取证据,该公司向办案民警提供记录仪现场拍摄视频。2022年5月24日,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梁平公(双桂)调证字〔2022〕5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重庆市梁平区信访办公室调取证据,该单位向办案民警提供渝府信访复核字〔2015〕2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22年6月23日16时50分至17时46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再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6月25日,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捺印并撕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捺印。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张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记录仪现场拍摄视频、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不到依法设立的重庆市梁平区信访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采取缠访、闹访方式表达诉求,扰乱机关单位秩序,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申请人称公安机关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诽谤、陷害申请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的梁平公(双桂)行罚决字〔2022〕6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