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60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9-29 | 发布日期 | 2022-10-19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60号) |
成文日期 | 2022-09-29 |
发布日期 | 2022-10-19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60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桂西路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仁,局长。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2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张某于2022年4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2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工作岗位是搬运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2022年2月24日10时40分许,案外人陶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梁平区境内省道206线176公里200米路段与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顶上的雨蓬发生刮撞,造成重型仓栅式货车车顶上搬运纸板作业的第三人摔至地面受伤。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被诊断为:1.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5、6、9前肋骨折;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蒋某、第三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手机短信记录截图等予以佐证。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呈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收到本机关参加行政复议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补字〔2022〕26号补正材料告知,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2日作出梁平人社伤险受字〔2022〕114号受理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梁平人社伤险举字〔2022〕3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载明:“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供举证材料。你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你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通知于2022年5月25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7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就梁平人社伤险举字〔2022〕3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提交《情况说明》。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蒋某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第三人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张某是(个体户黄某)的职工,工作岗位是搬运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2022年2月24日10:40许,张某在重庆市梁平区境内省道206线176公里200米路段停放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顶上搬运纸板过程中,陶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挂住车顶雨棚绳子,造成张某随同刮落的雨棚摔至地面受伤。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张某被诊断为:1.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5、6、9前肋骨折;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张某同志于2022年2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22年7月22日、2022年7月25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营业执照(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
上述事实有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蒋某调查笔录、张某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申请行政复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区人力社保局是区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申请人黄某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其未提出第三人张某与申请人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法律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