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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61号)
成文日期 2022-09-29 发布日期 2022-10-19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61号)
成文日期 2022-09-29
发布日期 2022-10-1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6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局长。

申请人吴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合兴)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合兴)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合兴)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后,不应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申请人未被责令社区戒毒,被申请人不应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办案民警依法将涉嫌吸毒人员吴某口头传唤至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谢家湾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吴某进行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经对吴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其左手内侧手臂发现针眼,并在其车内发现注射毒品使用的针管,吴某本人对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提取吴某距发根3厘米内的毛发,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毛发样本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可待因、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的规定,认定其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摄入过毒品。另查明,吴某于2020年开始在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服用美沙酮进行戒毒治疗 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吴某的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吴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梁平公(合兴)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禁)指管字〔2022〕352号指定管辖决定,由梁平区公安局对吴某吸毒案进行管辖。同日,办案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并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进行受案登记。同日18时40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提取和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苯丙胺呈阴性,申请人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捺印。同日20时20分至21时22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采取注射的方式吸毒。同日23时13分至23时18分,经批准,办案民警持《检查证》对申请人的人身、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申请人分别在《检查笔录》及《检查证》上签字捺印。经检查:1.在申请人左手内侧手臂发现长期注射留下的疤痕;2.在车辆驾驶室左侧储物格内发现一支开封过的一次性塑料注射器,经申请人辨认,此注射器即为申请人陈述2022年6月28日12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公共厕所注射海洛因使用的注射器。办案民警对检查的过程进行录像,并采取拍照的方式固定证据。同日,经批准,作出证据保全决定并附证据保全清单,对申请人吸食海洛因使用的一次性塑料注射器予以扣押。同日,经批准,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2年6月30日11时32分许,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样本提取并制作笔录,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笔录签字捺印。同日12时00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梁平公(合兴)行罚决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12日)。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梁平公(合兴)调证字〔2022〕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重庆市潼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美沙酮门诊部调取证据,该单位向办案民警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人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2.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数据信息系统下载申请人服用美沙酮记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梁平公(合兴)调证字〔2022〕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精神卫生中心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调取证据,该单位向办案民警提供如下证据:1.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数据信息系统下载申请人服用美沙酮记录。上述证明申请人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的证据于2022年7月5日由申请人签字确认。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制作梁平公(合兴)毒瘾认字〔2022〕8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字捺印。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梁平公(合兴)鉴聘字〔2022〕070101号《鉴定聘请书》聘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阿片类(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定性检验。同日,经批准被申请人出具《收缴物品清单》对申请人吸食海洛因使用的一次性塑料注射器予以收缴,并在证据保全清单予以注明。2022年7月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毛发(取距发根部1㎝)中O6-单乙酰吗啡、可待因、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 2022年7月5日16时31分至16时57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再次询问,并将《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向申请人送达。2022年7月11日10时00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签字捺印。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梁平公(合兴)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签字捺印。申请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询问笔录、检查审批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毛发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平公(合兴)行罚决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申请人在重庆市潼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美沙酮门诊部、重庆市九龙坡区精神卫生中心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数据信息系统下载服用美沙酮记录、梁平公(合兴)毒瘾认字〔2022〕8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鉴定聘请书、收缴物品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梁平公(合兴)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1.本人供认,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供认2022年6月28日注射毒品海洛因,2022年6月29日采集的申请人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2022年7月4日提取的申请人毛发经实验室检测结果为毛发(取距发根部1㎝)中O6-单乙酰吗啡、可待因、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2020年11月24日至2022年6月29日期间,申请人多次到重庆市潼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美沙酮门诊部、重庆市九龙坡区精神卫生中心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服用美沙酮进行戒毒维持治疗;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再次注射毒品海洛因,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

关于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后可否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问题。《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中明确: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

关于申请人未被责令社区戒毒,可否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合兴)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的梁平公(合兴)强戒决字〔20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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