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51号) | ||
| 成文日期 | 2022-09-30 | 发布日期 | 2022-10-25 |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标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51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9-30 |
| 发布日期 | 2022-10-25 |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51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局长。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治)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梁平公(治)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4月8日,肖某主动到梁平区公安局虎城派出所报案及接受询问期间,该派出所民警违规使用警械,强行给肖某使用约束性警械(手铐、审讯椅),肖某拒绝,该局以肖某试图咬民警的手和用脚踢辅警、以肖某对民警和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调查完毕拒绝离开为由,作出〔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肖某主动到虎城派出所报案和接受询问,并不是派出所强制传唤接受调查,派出所警务人员对肖某违规强行使用(手铐、审讯椅)警械,不符合相关规定。二是肖某只是拒绝警务人员违法使用警械,并没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8日下午,肖某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传唤到梁平区公安局虎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所后,经民警和其他在场工作人员多次劝告和说明,肖某拒不配合人身安全检查,并试图咬民警的手和用脚踢辅警,在民警依法询问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工作并对办案民警和其他在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纠缠,传唤结束后又拒绝离开。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同时也扰乱了虎城派出所的单位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2022年6月8日,我局对肖某本次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行为后果、前科、年龄和知识文化水平等因素进行了综合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上午,虎城派出所办案民警蔡某通知涉嫌毁坏他人财物的申请人肖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4时许,申请人肖某来到虎城派出所,办案民警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办案民警组织人员先后对申请人进行安全检查和信息采集。在信息采集过程中,申请人不配合,办案民警便将申请人带至讯问室进行询问。同日16时50分至17时2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反映,申请人拒绝回答相关问题,并一直辱骂民警。询问结束后,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可以离开。申请人拒绝离开,并先后在询问室、办案区外大厅、派出所院内和派出所外街道上哭闹谩骂。期间,虎城派出所指导员古某多次警告,申请人不听。经请示区公安局相关部门和领导,虎城派出所以申请人肖某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再次口头传唤申请人到办案区接受调查。口头传唤过程中,因申请人不配合,后改为强制传唤。在安全检查过程中,申请人拒不配合,不让工作人员取她身上钥匙及头上发夹等金属尖锐物品,称取她的钥匙是要去她家偷东西,派出所民警得了对方的钱,吃了对方的鸡鸭,不然不得这样歪,并骂安全检查的民警。在取发夹时,申请人用右脚踢了辅警张某一下。安全检查结束后,申请人被带到办案区候问室等候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进行受案登记。22时13分至49分,区公安局治安支队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述了骂人和安全检查踢人的事实。2022年4月11日,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向虎城镇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自述材料等十一份证据。其中,钟某和梅某的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员为虎城派出所民警李某和蔡某。经批准,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5月31日,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我有意见,我要求把打我的罗某也拘留,光拘留我,我就要到公安部,到北京”。同日,经办案单位审核,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梁平公(治)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2022年4月8日下午肖某被传唤到梁平区公安局虎城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经民警和其他在场工作人员多次劝告和制止,仍然拒不配合人身安全检查,并试图咬民警的手和用脚踢辅警,同时在民警依法询问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工作,并对办案民警和其他在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调查完毕后又拒绝离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肖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16日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拘留的事实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肖某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监控视频及执法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户籍证明、虎城派出所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涉嫌毁坏他人财物一案调查中,辱骂办案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调查中,申请人不让安全检查人员取她身上钥匙及头上发夹等金属尖锐物品,称取她的钥匙是要去她家偷东西,并辱骂安全检查人员;在取发夹时,申请人用右脚踢辅警张冬英。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本案中,虎城派出所民警李某、蔡某系申请人涉嫌毁坏他人财物案的办案民警,且作为证人为本案出具了证言,与申请人涉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案具有利害关系,理应主动回避。但两人又于2022年4月11日参与本案的调查,有违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进行受案登记,6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月16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违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治)行罚决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