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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67号)
成文日期 2022-11-17 发布日期 2022-12-14
索引号 11500228709467150P/2022-00001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司法
体裁分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梁平区司法局
有效性
标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2〕67号)
成文日期 2022-11-17
发布日期 2022-12-14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2〕67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大河坝街189。

法定代表人:廖小川,支队长。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0日10时40分,申请人小型轿车通过碧桂路与月桂路路口时,发现红灯,立即进行了停车,未继续行驶通过路口,不属于闯红灯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9月10日10时40分,在碧桂路与月桂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一、2022年9月10日10时40分,申请人肖某在碧桂路与月桂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200元罚款,记6分。该处罚决定于2022年9月23日送达申请人。二、公安部《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3.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是指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申请人肖某于2022年9月10日10时40分,驾驶小型轿车由梁平南站往梁平区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至碧桂路与月桂路路口,在红灯亮时,车辆越过停止线并继续向前行驶至路口中间,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肖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关于机动车闯红灯行为的定义。三、根据公安部《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4.3.1.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申请人肖某此次交通违法采集图片符合上述标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肖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0日10时40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由梁平南站向梁平区人民医院方向行驶通过碧桂路与月桂路路口,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2022年9月10日10:40:41.763,碧桂路与月桂路路口,小型轿车未达到停车线,直行信号灯已亮红灯状态;2022年9月10日10:40:42.164,碧桂路与月桂路路口,小型轿车越过停车线,直行信号灯是红灯状态;2022年9月10日10:40:44.085,碧桂路与月桂路路口,小型轿车与第二张图片中明显向前位移,直行信号灯是红灯的状态。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9月10日10时40分,在碧桂路与月桂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3张图片、执法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辖区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一、申请人肖某的行为构成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公安部《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3.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是指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 4.3.1.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三张图片能清晰辨别,该路口红灯亮起时,申请人肖某驾驶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车身已越过停止线并且第三张图片与第二张图片能反映机动车明显向前位移。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三张图片清晰完整,且符合上述(GA/T496-2014)国家标准的要求,能够认定申请人肖某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属闯红灯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肖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拟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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