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

[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3-0017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 发布日期 ] 2023-07-06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3〕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3〕13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邓君龙,局长。

第三人:梁平区某经营部。

经营者:刘某。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关于梁平区某经营部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在拼多多店铺名为“某某”支付12.7元购买“筷子”一份,订单编号:221129–224610272833054。商家通过丰网速运邮寄,编号:990102137624764,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一、产品未按规定标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的规定,被申请人称不用标注生产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了检测报告,但申请人并未看到,无法确认所检测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批次产品,也无法确认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形式告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及请求。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本人于2022年11月29日在拼多多店铺“某某”,支付9.9元购买“筷子”一份,发货电话:省略,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该产品标签简单。没有出厂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打开产品包装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5.1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3月6日对举报事项予以核查,并于同日核查终结。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经负责人批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同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该行政行为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涉案产品属于不需要标注生产日期的工业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案产品不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故未标注生产日期不属于违法行为。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检测报告且检验结果均符合要求,并查验了合格证。故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某某”店铺内购买抗菌新合金筷(客满多)10双装一份,价款11.69元,订单编号:221129–224610272833054,丰网速运快递单号:990102137624764,2022年12月2日收货签收。2023年2月27日,申请人以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第三人称:“本人于2022年11月29日在拼多多店铺‘某某’,支付9.9元购买‘筷子’一份,发货电话:省略,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一,该产品标签简单。没有出厂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该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打开产品包装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5.1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并在“消费者附件信息”上传投诉举报书、订单详情、产品快照、营业执照、物流信息、快递面单、产品正面、产品背面、产品标签、产品细节共计12份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接到举报后,于同日进行登记,编号:1500155002023022757791493。

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所属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提取了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订单详情、检测报告、合格证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核查情况为:1. 现场检查未发现该经营场所有被举报产品在售。2. 据第三人经营者刘某陈述,被举报产品系网上接单后由厂家直接发货。3.第三人经营者刘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检测报告、合格证。4.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采取了拍照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2023年3月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载明:“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2023年2月27日收到周某的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有抗菌新合金筷,经调查,抗菌新合金筷是网上顾客下单后直接厂家发货,并不是从该经营部发货,现场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抗菌新合金筷的检验报告和检验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抗菌新合金筷不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故其未包装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针对你所称第二项、第三项问题,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抗菌新合金筷的检验报告和检验合格证明,被举报人不是生产厂家,履行了其进货查验义务。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并通过电话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未接电话,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进行回复。”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举报单、订单详情、现场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合格证、刘某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周某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办案人员既未发现在售被举报批次产品,又未对申请人周某提供的产品标签的照片等证据材料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审查,径行以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人销售的产品不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返回主站

部门街镇

政务新媒体

智能问答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