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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8709467150P/2023-0017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7-06 [ 发布日期 ] 2023-08-04

行政复议决定书(梁平府行复〔2023〕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平府行复〔2023〕17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泰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局长。

第三人:丁某。

申请人钱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作出的梁平公(明达)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梁平公(明达)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丁某曾因承包鱼塘问题产生纠纷。2023年2月15日16时许,第三人丁某为报复申请人,在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一到期虾塘偏僻处,对申请人实施暴力殴打,导致申请人胸部损伤,右肩部、腰部软组织损伤。申请人投诉无果,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的事实:2023年2月15日16时许,在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一乡村道路,申请人自称其在驾驶三轮车的途中,与迎面步行而来的第三人相遇,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被第三人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一拳、手臂一拳。经梁平区人民医院检查,胸部、右肩部、腰部软组织受伤。

(二)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理由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控诉第三人殴打他人一案,经我局客观、全面调查,证实2023年2月15日16时许,在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一乡村道路,申请人在驾驶三轮车的途中,与迎面步行而来的第三人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受案后,办案民警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并致使申请人受伤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4月1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决定恰当。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梁平公(明达)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处罚行政决定。

第三人丁某未进行行政复议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16时许,申请人钱某报警称:在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一乡村道路,其在驾驶三轮车的途中,与迎面步行而来的第三人丁某相遇,申请人被第三人打了胸口一拳,手臂一拳,并称其手指处有皮外伤。接警后,办案民警对案发附近监控视频进行了查找。

2023年2月16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立案登记,且向申请人送达了《委托鉴定书》。同日,申请人到梁平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部、右肩部、腰部软组织受伤。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疾病诊疗证明书》《不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书》《拒绝调解申请书》。同日,办案民警给申请人指示的受伤部位拍摄了照片,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其与第三人是安徽芜湖老乡,因曾一起搞养殖业发生经济纠纷。2023年2月15日下午申请人到明达镇帮其朋友樊某运送增氧机的途中,一个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某一处乡村小路上,迎面与第三人相遇。第三人一过来就对申请人打骂,打了申请人胸口两拳,右手大臂一拳,申请人右手本能往前面一挡,右手中指被第三人的指甲划破了一块皮,接着申请人下车,第三人直接往后面跑了。

2023年3月13日,办案民警对证人樊某进行了调查,樊某陈述:2023年2月15日下午,申请人从开江县到明达镇帮其搬运增氧机。下午4点钟左右,申请人打电话说在搬运途中被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其不在现场,不知道申请人的伤情。

2023年3月14日,办案民警对第三人丁某进行了传唤调查,第三人陈述:其与申请人是安徽老乡,因曾一起搞养殖业发生过经济纠纷。2023年2月15日下午,其在乡村道路上行走时遇见申请人骑着三轮车迎面开来,当时因为路窄,就喊申请人让下路,申请人没有让,就和申请人争吵了两句,然后离开了。

2023年4月12日办案民警对附近居民进行了走访调查。何某陈述:警察出警后曾到现场看热闹,没有亲眼目睹事发经过,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也没有监控。袁某陈述:不知道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的事。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以:“2023年2月15日16时许,在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一乡村道路上,钱某陈述其在驾驶三轮车时被迎面而来的丁某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两拳、手臂一拳,经梁平区人民医院检查,胸部、右肩部、腰部软组织受伤。经民警依法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丁某殴打钱某致使钱某身体受伤,丁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丁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案件主办人指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接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不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书》《拒绝调解申请书》《疾病诊疗证明书》《钱某伤情照片》《监控视频查找情况说明》《丁某到案经过》《嫌疑人告知书、讯问笔录、户籍信息》《被害人告知书、讯问笔录、户籍信息》《证人告知书、询问笔录、户籍信息》《走访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梁平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发生在梁平区范围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综合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等在案证据看,能够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纠纷的事实,但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受案登记;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3年4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梁平公(明达)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梁平公(明达)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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