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28739838987E/2026-00027 | 发文字号 | 梁平水利发〔2026〕28号 |
| 主题分类 | 水利、水务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水利局 | 有效性 | |
| 标题 | 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关于印发农业用水权改革五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 ||
| 成文日期 | 2026-04-16 | 发布日期 | 2026-04-16 |
| 索引号 | 11500228739838987E/2026-00027 |
| 发文字号 | 梁平水利发〔2026〕28号 |
| 主题分类 | 水利、水务 |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水利局 |
| 有效性 | |
| 标题 | 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关于印发农业用水权改革五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6-04-16 |
| 发布日期 | 2026-04-16 |
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
关于印发农业用水权改革五项
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严格落实水利部关于深化农业用水权改革的工作部署,切实巩固我区全国农业用水权改革试点成效,规范农业用水权分配、交易、回购及监督管理等工作,推动形成“节水有收益、交易有规范、监管有力度”的农业用水权管理新格局,经研究,现将《梁平区农业用水权分配管理办法(试行)》《梁平区农业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梁平区农业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梁平区农业用水权回购管理办法(试行)》《梁平区农业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五项制度印发实施的重要意义,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引导广大用水户主动参与、积极配合,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农业用水权改革的良好氛围。各相关部门要强化协同配合,凝聚工作合力,共同推动我区农业用水权改革走深走实。
五项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区水利局反馈,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重庆市梁平区水利局
2026年4月15日
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用水权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水资源战略部署,规范重庆市梁平区灌区农业用水管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梁平区灌区农业用水权分配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水利局是全区农业用水权分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农业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指导和监督各镇街、灌区管理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业用水权的分配、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业用水权分配
第四条 梁平区农业用水权实行分级分配制度:区水利局依据各行政村灌溉面积、种植结构以及用水定额,核定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用水权量。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细化分配农业用水权到农业用水户或用水组织,并报区水利局和灌区管理单位备案。
第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农业用水权一并流转使用,
耕地改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其农业用水权由用水权属凭证发放单位无偿收回。
第三章 农业用水权登记与管理
第六条 区水利局依据核定的农业用水权水量,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对一级水权确权主体的初始水权进行登记确认,统一监制、核发农业用水权属证书。二级水权在区水利局指导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登记造册并发放相关证明。
水资源使用权证(农业用水权)登记的内容包括:使用权人名称、年分配水权量、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使用权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七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通过取水许可程序明确农业取水权。
第八条 水资源使用权证(农业用水权)原则上有效期为五年,但不能超过取水许可有效期。用水权证有效期届满前45日内,用水权人应当向区水利局申请延续换证。
第九条 农业用水权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区水利局应根据灌区水源可供水量变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调整、灌区设施覆盖范围变更以及区域内土地类型调整等因素,对一级水权实施动态调整,二级水权根据一级水权的调整情况相应调整。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用水户变更进行动态调整,并报区水利局和灌区管理单位备案。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用水权人应严格落实取用水监测计量要求,切实做好计量设施运行维护工作,确保计量设施稳定可靠运行。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权是在现有水资源利用条件下,村集体维系农业灌溉取得的基本用水权利。取得权属证书,村集体即享有基本用水权利,同时须履行水费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 用水权人应自觉履行节约用水义务。严格执行节水措施,农业灌溉节约水量具有水权交易或取得合理节水补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用水权人应自觉接受监督管理,遵从水资源调度与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区水利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权分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水权,是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用水权利。一级农业用水权指区水利局分配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用水权,二级农业用水权指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取并细化分配至用水大户或用水组织的用水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水资源管理改革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农业用水权改革,鼓励引导和规范管理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用水权交易行为,切实保障农业用水权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梁平区行政区域内农业用水权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严格遵循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有序运行,鼓励水权交易、活跃交易市场,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用于交易的用水权应当是通过取水许可或水权分配等方式明确获取、且实际节余的农业用水权指标,并符合交易实施的相关条件要求。
第五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是指通过交易出让水权的一方,受让方是指通过交易依法取得水权的一方。
第六条 用水权交易收入纳入出让方集体或个体收入,优先用于节约用水与设施管护。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灌区节水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营,通过转让其节约所得的农业用水权获得合理收益。
第二章 取水权交易
第八条 取水权交易可在取水权人之间开展,也可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领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
第九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须向区水利局提交交易申请,经区水利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条 取水权交易价格应综合考量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改造投入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并可参考历史交易价格,通过协商或竞价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取水权交易期限应统筹考虑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区域经济发展用水需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由交易主体协商提出。交易期限不应超过取水许可证有效期。
第十二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主体应依法依规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新增、变更或注销手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含一年),无需办理手续。
第三章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第十三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限于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十四条 区水利局通过核发用水权属凭证、下达用水指标等方式,将用水权益明确至灌溉用水户或用水组织后,方可开展相关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应根据用水权属凭证有效期、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等实际情况,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但交易双方应当将交易信息报区水利局及灌区管理单位备案;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参照农业用水价格、合理收益及历史交易价格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积极为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提供便利条件,并及时公布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区水利局、灌区管理单位可依法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的水权,回购的水权可用于灌区水权重新配置,也可用于水权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区水利局及相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农业用水权交易活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应当加强计量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管护。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区水利局。
第二十一条 建立水权交易公示制度。区水利局应依法将职责监管范围内的水权交易信息及相关权属变动情况予以公示,包括转让方、受让方、交易形式、交易水量、交易价格、交易期限等,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用水权交易中出现争议或纠纷,应首先由交易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调解,或通过诉讼解决。
第二十三条 区水利局对监管中发现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弄虚作假、程序不规范等行为,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农业用水权,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之间流转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用水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与推进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用水权交易,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维护水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全国水权交易系统开展的,涉及梁平区范围内的取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等农业用水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区水利局负责行政区划内农业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四条 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指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受让方指通过交易取得水权的一方。
第五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可交易水权主要包括:
(一)区水利局及其授权单位依法收储的农业用水权指标;
(二)取得农业用水权的灌溉用水户或用水组织所产生的节余水量,交易水量不得超过水权证载明有效期内尚未使用的水量;
(三)通过合同节水、节水改造等措施节约所形成的其他形式的农业用水权指标。
第六条 严禁开展水权交易的情形包括:
(一)用水权归属不明确的取用水户、灌区内农业用水户或用水组织,不得作为转让方开展相应水源的用水权交易;
(二)拟交易水量超过用水权结余量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作为转让方开展相应水源的用水权交易;
(三)存在违规取用水行为且未完成整改的取用水户,禁止作为转让方开展取水权交易;
(四)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的建设项目,相关取用水户禁止作为受让方开展取水权交易;
(五)不符合节水要求或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取用水户,禁止作为受让方开展取水权交易;
(六)交易双方因不具备天然或人工水力联系导致受让方无法实际使用水权的;
(七)交易双方监测计量条件不符合规定、影响水量交割与核算的;
(八)被列为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取用水户,禁止开展取水权交易;
(九)挤占生活、灌溉合理用水或河湖生态用水,导致或加剧地下水超采,可能损害第三者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交易水量需统筹考虑来水条件、水资源年际变化和节水水平等因素,不得超过分配和明晰给转让方的可用水量结余。
第八条 交易期限应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衔接,一般不超过取水许可证或权属凭证载明的有效期。
第九条 交易价格由交易主体协商议定或通过竞价形成。具备相应能力机构的评估价可作为协商的基准价或挂牌价。
第三章 交易规程
第十条 交易主体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用水权交易以“元/立方米”为计价单位。申报水量的最小变动单位为1立方米,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用水权交易须经区水利局审核同意。交易主体应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提交申请,载明交易类型、水量、期限、价格及水源类型等内容,并提交用水权属凭证和区水利局认可的可交易相关材料等。
第十三条 水权交易平台负责对交易申请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材料的完备性。对材料不齐全或存在问题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告知。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通过协议转让、单向竞价等方式达成一致,并签署交易协议,交易即告成立。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通过全国水权交易系统完成资金结算,申领交易鉴证书,并将交易结果报区水利局备案。
第十六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按规定向区水利局申请办理用水权变更或备案手续。其中,交易期限超过1年的取水权交易应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交易期限超过1年的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应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交易双方须按照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文件载明的水量及用途依法依规取用水资源,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遇干旱等紧急情况,须服从统一调度与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交易平台出具交易结果通知书后,交易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一方发生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交易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用水权回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用水权回购工作,优化水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资管〔2022〕3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用水权回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用水权回购遵循控制总量、盘活存量、统筹协调、公平高效的原则,确保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四条 灌区管理单位作为回购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用水权的回购工作。
第五条 区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权回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业用水权回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用水权明晰的,可进行回购:
(一)政府投资实施的农业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水量;
(二)因公共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农业用水权;
(三)受土地征用、建设项目取消等因素影响产生的空置农业用水权;
(四)因破产、关停以及迁出的用水权人所持有的农业用水权;
(五)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用水权人,节约的农业用水权没有使用或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农业用水权实行分级回购调控和转让。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节余的水量,可采取协议回购方式集中回购,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收储后对外转让。
第八条 回购的农业用水权可通过行政方式进行配置或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市场化交易,也可作为储备水权管理。
第九条 回购完成后,转让方应按规定向区水利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或用水权变更手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含一年),无需办理变更手续,区水利局交易批准文件中对被回购方的许可水量或用水权数量、水资源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灌区管理单位负责回购资金筹措工作。资金来源包括各级财政资金、水权交易所得收入及单位自筹资金等。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业用水权回购交易,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促进农业用水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回购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项核算,严禁挪作他用。资金的使用须符合国家相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用水权人应当完善计量监测设施,区水利局对农业用水权回购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落实农业节水措施,确保实际灌溉用水量不超过变更后的农业用水权。对于灌溉用水量超过变更后农业用水权的,区水利局或灌区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按超定额累进加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区水利局应加强对农业用水权交易全过程监管,切实保障农业用水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运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水权回购,是指灌区管理机构对灌溉用水户节余农业用水权通过回购方式纳入农业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梁平区农业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梁平区行政区划内农业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水利局应当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依规开展农业用水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管。
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共同做好农业用水权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用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资格审查
第四条 对于取水权交易,区水利局应核查交易双方取水许可证,确保交易双方已纳入取水许可管理或具备申领取水许可证条件,能够提供取水许可证的,需确保取水许可证真实有效。
第五条 对于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区水利局应核查交易双方用水权权属凭证,确保用水凭证真实有效,或核查其所在灌区或地
方制定的用水计划,确保其在用水计划管理范围。
第六条 区水利局应当监督交易主体遵守有关法律规范和政策要求,交易主体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用水权交易、取用水指标交易;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用水权交易批准文件;
(三)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备案,擅自转让取用水权;
(四)通过用水权交易非法挤占农业及生态用水;
(五)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六)虚假、恶意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用水权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七)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响应方;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交易主体若存在以上行为,一经查证将取消交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用水权交易主体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持有异议且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章 交易水量监管
第八条 区水利局需对转让方交易水量进行核查。
(一)对于取水权交易,应核查其交易标的来源、交易期限、转让方用水情况、监测计量设施等情况。通过用水权交易有偿获得的可以全部转让,通过向政府申请取水许可无偿获得的只能转让节约部分的水资源,需要求其提供节约水资源的有关说明。
(二)对于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应核查转让方交易标的在灌溉用水户水权有效期和限额内。
第九条 区水利局需依法依规对受让方用水需求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受让用水权。
(一)新增取用水符合国家、重庆市或梁平区的产业发展政策;
(二)取用水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三)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所在地区用水管控指标核定的可用水量。
(四)农业用水权应优先用于农业生产,在区域内农业用水得到保障后可向其它行业交易。
第四章 交易履约监管
第十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用水权交易,区水利局应当跟踪督促交易主体履行合同,维护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区水利局对交易实施期间交易双方是否存在超取水限额或取水范围取用水行为、是否履行交易协议规定用途、
计量监测设施安装运行状况等履约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区水利局对交易资金履约情况进行监管,依据交易协议核查受让方是否按约定向转让方支付交易资金,对违反协议约定的予以约谈;经督促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协助转让方依法终止交易。对于存在恶意违约、拖欠交易资金等行为的受让方,区水利局可依据国家及本地区信用管理规定,将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并依法依规采取限制其参与后续水权交易等相关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水权交易公示制度,区水利局应当依法将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水权交易信息予以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健全水权交易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检举。
第十五条 区水利局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