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28008652919G/2026-00041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 |
| 标题 | 重庆市梁平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梁环罚〔2026〕6号) | ||
| 成文日期 | 2026-04-15 | 发布日期 | 2026-04-15 |
| 索引号 | 11500228008652919G/2026-00041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 标题 | 重庆市梁平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梁环罚〔2026〕6号) |
| 成文日期 | 2026-04-15 |
| 发布日期 | 2026-04-15 |
当事人名称: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
定代表人:张大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5MAEMB1EW6B
地址: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工业园区A区焊管车间3
重庆市梁平区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1月1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将生产废水排入厂外雨水井内,再通过雨水管网外排入河。经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外排废水采样监测,根据区生态环境监测站2026年2月4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梁环(监)字【2026】第ZF001号)显示,你公司排放进入雨水井处生产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为:775mg/L,氨氮浓度为:9.86mg/L,总磷浓度为:0.25mg/L,外排生产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规定的150mg/L的排放限值4.16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17日对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刘xx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6年2月9日对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侯xx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6年3月3日对重庆巨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胡x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重庆市梁平区生态环境监测站2026年2月4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梁环(监)字【2026】第ZF001号)。
5.2026年1月17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6.2026年2月9日和2026年3月3日调查询问视听资料。
证据1.2.3.4.5.6证明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违法事实。
7.2026年2月9日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侯xx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2026年1月17日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刘xx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9.2026年2月9日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侯xx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0.2026年1月17日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提供的刘xx《授权委托书》。
11.2026年1月17日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提供的侯xx《授权委托书》。
证据7.8.9.10.11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
12.2026年3月18日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污水排放问题整改报告》。
证据12证明重庆梁平祥茂供应链有限公司完成整改的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你公司分别于2026年1月23日和2026年3月18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2026年1月17日污水误排的情况说明》《关于废水排放问题整改和请求免于处罚的报告》,述称:1.公司原排污管道被电力公司施工过程中挖断;2.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挖断的排污管道由房东重庆巨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进行了维修,但疏通管道工在维修过程中误将排污管道接入公司附近雨水井;3.违法行为发生后公司立即组织实施了整改,重新将排污管道接入了污水排放井内;4.公司此次生产废水外排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请求免于处罚。
重庆市梁平区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4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梁环罚告〔2026〕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
重庆市梁平区生态环境局经复核后认为:你公司作为排污责任主体,在污水排放管道维修后,应当核实好重新接入的检查井类型,确保生产废水正确排放进入污水检查井内,你公司此次生产废水外排至外环境的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不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免于处罚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的免罚申请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鉴于你公司初次发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在检查当日立即停止了污水排放行为,并积极组织梳理排查管网线路,确保污水正确排放路径,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十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十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研究意见,我局对你公司此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按照法定最低处罚幅度予以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梁平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