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00228322419138H/2021-00001 | 发文字号 | 梁卫执法发〔2021〕12号 |
主题分类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行政监管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卫生健康委 | 有效性 | |
标题 | 重庆市梁平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关于印发《罚没物品暂存管理制度》的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1-12-31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索引号 | 11500228322419138H/2021-00001 |
发文字号 | 梁卫执法发〔2021〕12号 |
主题分类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行政监管 |
发布机构 | 梁平区卫生健康委 |
有效性 | |
标题 | 重庆市梁平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关于印发《罚没物品暂存管理制度》的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1-12-31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各业务大队(科室):
为进一步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健全卫生行政执法制度,现将《罚没物品暂存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罚没物品暂存管理制度
重庆市梁平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1年12月28日
罚没物品暂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健全卫生行政执法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于全支队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和证物的暂存和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卫生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本制度所称的证物是指各执法大队(科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采用先行登记保存的方法取得的物证原物。
第四条 罚没物品管理工作应遵循执法与保管相分离的原则,由办公室、法制科负责对罚没物品进行集中统一管理。
办公室、法制科负责罚没物品暂存间的日常管理,以及物品的出入库登记工作,定时对罚没物品进行盘点,定期向分管领导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五条 支队应当设立罚没物品暂存间,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并对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与应急处理培训。
第六条 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七条 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品清单附件。
第八条 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或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后三天内凭罚没物品清单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将罚没物品或相关物证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罚没物品清单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记录一致后,方可入库。
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方可接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及时销毁的除外。
第十条 罚没物品或物证在出入库时应做好出入库登记,应建立专门的出入库登记台账,所有物品的出入库必须登记详细的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出入库时间及物品流向,并由保管人员和领取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
第十一条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诉讼期满后半年内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报区卫生健康委审核通过后方可作出销毁、移交、拍卖、捐赠等处置。
第十二条 经区卫健委审核,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罚没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三)失效、变质的;(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标志印记的;(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八)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下列罚没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一)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毒具、赌具、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应当移交同级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二)依法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
(三)其他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的罚没物品。
第十七条 罚没物品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现场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前应当与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应当报送区级财政部门,经区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区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对有关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可协商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调换、私分的罚没物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证的出入库和管理工作,参照罚没物品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其他类型的证据,直接随案卷存档,不再入库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与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相抵触、相冲突的,以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为准。